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潘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吴红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葛海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在杭州市采荷小学上学。婚前,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半夜三更才回家,甚至不回家,而置孩子的教育、家庭事务等不管不顾,就连原告和孩子病重,被告也不闻不问。尤其自2009年7月开始,被告连家里经济开支与孩子教育、医疗费用等家庭开支都不愿承担,全部靠原告微薄的收入及原告父母的帮助维持家庭开支。加上2009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性的婚外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2年婚生子沈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一直漠不关心,原告因家庭生活所迫只能工作,将儿子交于父母照顾。2003年,孩子不慎头部摔伤致脑震荡,而被告却不予理会,等原告下班回来才将孩子送医院救治。2009年8月,孩子感冒引发心脏早搏,连续三周高烧不退,原告不眠不休陪着孩子,花光身上所有积蓄,而被告却熟视无睹,连儿子的病情都没有问一声。儿子经过三周治疗仍未好转,医生建议住院,原告已身无分文与被告商量住院费用,但被告仍旧断然拒绝承担医疗费,原告只好向朋友借款给儿子治病。2008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感情不合而分房而居,并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协商离婚,因房屋归属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因此于2010年6月,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但自判决后至今近一年左右,被告没有为挽回夫妻感情作出任何的努力,反而多次砸原告弟弟他们居住的房屋,严重影响原告与家人的生活。甚至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试图侵占原告弟弟借他们暂住的建电新村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关系更加恶化,2010年10月开始各自租房彻底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对孩子的不负责与婚外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此次起诉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另,因本案需要,申请了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评估,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这项费用需要被告进行承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新江花园27幢1单元1303室的房屋;4、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首先,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原告所称被告经常半夜三更回家,甚至不回家与事实不符。被告为维持家中生活开支,努力工作,因为职业是驾驶员,单位要用车必须服从安排,驾驶员本身就是相对风险较高的职业,原告不但不予体谅,反而对被告存在诸多抱怨,被告也均予以承受,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其次,因为原告无工作,家中生活开支均靠被告一人的收入支撑,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甚至向亲戚借款,大到买房、生活教育费,小到水电费、有线电视费都一概由被告承担支付,位于杭州市新江花园27幢1单元1303室住房为原告申请的经济适用房,20余万的房款全部由被告向亲戚所借及被告和被告父亲的钱款支付。被告不管孩子与事实不符,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更是无中生有。家庭是社会的音符,一个家庭一家三口不容易,现孩子也慢慢懂事,夫妻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更大,故被告不愿意离婚。再次,如原告坚持离婚,其诉请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也存在问题。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无法保障孩子正常生活及教育;原告曾被断为患抑郁症,对小孩抚养教育不利;因原告户籍在外地,小孩现在就读学校随同被告户籍,如由原告抚养势必得更换学校,对其教育定会产生影响。被告抚养孩子也无需原告再支付抚养费。另外,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而非商品房,不宜作分割,房款原告也未出分文。如果双方离婚尚有共同债务应一并处理。对于评估费,是原告向法院申请评估,不是法院依职权评估的,这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婚姻的破裂主要责任是在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姻存续期间;2、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在××××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3、商品房买房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一套位于杭州市新江花园27幢1单元1303室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双方对该房为共同共有;4、情况说明、证明各1份,拟证明婚生子沈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并由原告照料;5、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6、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内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对婚姻不忠的事实;7、自书材料1份,拟证明婚生子沈某乙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居住,由原告抚养;8、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有固定收入,适宜照顾抚养小孩;9、评估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案涉房屋评估费4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在2010年6月21日,且原告当时虚构了理由开具,证明只有采荷街道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且与原告本人住所相矛盾;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出具时间较早,与本案现实情况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证明仅能说明潘某现居住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表示只是单位活动拍摄,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儿子为无行为能力人,被告要求轮流照顾抚养儿子均被原告拒绝,且原告给儿子灌输对被告不好的影响,不能代表儿子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的出具人沈某乙尚年幼,其行为能力不足以独立出具该份材料内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没有开具单位承办人签名,时间也是2010年,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1份,拟证明儿子与被告同户的事实;2、借条4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3、存折记录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过程;4、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学校证明不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是户口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父亲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沈某乙现在户籍情况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款项来源,也无法与被告提供的借条金额对应;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到学校闹事,学校迫于无奈出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情况与本案双方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沈某甲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生子沈某乙目前跟随潘某生活。潘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甲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杭江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现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7月取得杭州市新江花园27幢1单元1303室房屋(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沈某甲与潘某,该房屋经济适用房享受面积为70平方米。原告申请对该经济适用房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确定该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1年9月28日)的市场价值(扣除补缴的土地收益)总额为64005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估价报告书记载估价对象为“中间套”,实际应为西边套,但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意按照评估价值的一半补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时有纠纷,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法院处理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儿子沈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由自己负责抚养。本院认为,考虑到沈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其年龄尚幼,由原告方继续抚养教育对沈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确定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双方共同财产新江花园27幢1单元1303室房屋分割问题,双方均要求单独取得房屋所有权折价补偿对方,但又均陈述无其他住房,在此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归一方单独所有,会严重影响另一方的实际生活,故本院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潘某与沈某甲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案涉房屋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鉴于本院确定沈某乙由潘某负责抚养,故应由潘某使用较大的朝南卧室,朝北卧室由沈某甲使用,潘某与沈某甲共同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案涉房屋评估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评估费4500元已由潘某预先支付,故沈某甲应向潘某支付评估费2250元。沈某甲所称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沈某甲提出分割对原告弟弟等的债权,潘某对此不予认可,该债权尚属不确定状态,亦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亦不予处理。沈某甲提出在与原告弟弟潘晓明的诉讼中,潘某作为共同原告,应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该案系由沈某甲作为原告起诉潘晓明,本院依职权追加潘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潘某在该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沈某甲的诉讼请求,而沈某甲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亦只代表沈某甲,潘某在该案中并无委托代理人,且该诉讼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某甲现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潘某承担诉讼费、律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子豪由原告潘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沈子豪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三、杭州市新江花园27幢1单元1303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潘某与被告沈某甲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四、杭州市新江花园27幢1单元1303室房屋内朝南卧室归潘某使用,朝北卧室归沈某甲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潘某与沈某甲共同使用;五、被告沈某甲支付原告潘某评估费人民币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1.5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人民币630.75元,被告沈某甲承担人民币6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单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