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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宓跃萍与海宁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嘉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宓跃萍。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吴关佳。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王骅。上诉人宓跃萍因诉海宁市规划建设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2010)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宓跃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上诉人海宁市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王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9日,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对宓跃萍户作出海建规不许字(2010)第2号不予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书称:经审查,你申请建造的个人住宅选址位于硖西社区,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和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以及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审批居民自建房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你户建房申请不予规划许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宓跃萍因结婚、育女原因独立分户,且未取得农村宅基地。2001年6月12日,宓跃萍向硖西社区居委会的前身原海宁市伊桥乡硖西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宅基地申请,但未获答复。2005年4月25日,宓跃萍再次向硖西社区居委会提出宅基地申请。2006年6月19日,硖西社区居委会作出无法办理报批宅基地手续的答复。后经诉讼,该答复被法院判决撤销。2007年4月11日,硖西社区居委会重新作出《关于对宓跃萍要求建房事项的答复》。宓跃萍不服该答复提起诉讼。经该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答复均被判决维持。宓跃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该院(2007)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以及硖西社区居委会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宓跃萍要求建房事项的答复》,并责令硖西社区居委会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收到该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7月27日,硖西社区居委会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不再为宓跃萍安排宅基地建房,并公示了决议结果与宓跃萍申请建房的基本情况。2010年8月24日,海宁市国土资源局海宁经济开发区分局经审核后认为宓跃萍户申请的建房地块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同日,海宁市海昌街道城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与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后均签署了“同意社区的意见,按审批程序上报审批”的意见。2010年8月25日,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将有宓跃萍建房申请的材料报送海宁市规划建设局进行审批。同年9月9日,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作出了不予规划许可决定。宓跃萍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宓跃萍申请自建房的选址位于硖西社区,属于海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发(2003)19号《关于印发海宁市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房拆迁补偿安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海政发(2003)19号文件》)于2003年4月21日发布,该文件第十四条除明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审批居民自建房申请”外,还明确了如下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1.申请户的住房经规划建设部门鉴定已属危房的:2.未列入年度拆迁征用范围的居民,符合建房立户条件的;3.因建设需要,2003年9月30日前签约的被拆迁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对宓跃萍的建房申请进行规划许可审批,是以宓跃萍提出建房申请时的法律规范还是以作出规划许可决定时的法律规范为依据;二、《海政发(2003)19号文件》是否适用于本案情形;三、宓跃萍是否符合《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据此,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原则上应当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的法律规范为依据,特殊情形下才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虽然宓跃萍早在2001年6月12日就提出了建房申请,但其建房申请在2010年7月27日之前一直停留于硖西社区居委会对宓跃萍宅基地资格的初步审查阶段,直到2010年8月25日才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上报至海宁市规划建设局进行许可审查,由此可见,宓跃萍向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提出规划许可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而不是2001年6月12日。因此,宓跃萍主张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应当以其提出建房申请时的法律规范即2001年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审查其规划许可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均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故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依法享有是否准予宓跃萍自建住房的法定职权,且针对城市总体规划未作具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审批。海宁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所制定的《海政发(2003)19号文件》,虽然其标题仅涉及村民自建房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但从该文件第十四条的内容来看,还明确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审批居民自建房申请”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视为系针对海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建设和发展规划控制”提出的新要求。因此,《海政发(2003)19号文件》可以作为本案规划许可审批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从上报海宁市规划建设局进行规划许可审查的宓跃萍建房申请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宓跃萍符合《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而且从宓跃萍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其符合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因此,宓跃萍主张其符合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不予支持。原判认为,宓跃萍申请在硖西社区自建住房,且不符合《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故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在实体上并无不当。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不予规划许可决定书中没有提及宓跃萍不符合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说明理由不够全面,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决定的合法性。但应予指出的是,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受理宓跃萍规划许可申请后至作出不予规划许可决定前,明知《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了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却没有告知宓跃萍可以补充提交符合“除外”情形的材料,有违《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的便民原则,程序上存有瑕疵,但经审理查明宓跃萍并不符合《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因此,这一瑕疵的存在不足以否定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不予规划许可决定的法律效力。至于宓跃萍提出的其他起诉理由,与本案被诉不予规划许可决定无关,不予采信。宓跃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宓跃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宓跃萍负担。上诉人宓跃萍上诉称:一、案件事实经过。上诉人系硖西村的独立农户,在硖西村不仅有承包地,而且还长期居住在硖西村七组40号房屋内。2001年6月12日,上诉人因原有住房破旧而向村委会提交了建房申请书。但因硖西村面临征迁,村委会以“新村点有待选址”为由,没有将上诉人的建房申请上报。2003年,海宁市人民政府对硖西村实行整体拆迁,上诉人也在被征迁范围内。征迁部门征用了上诉人赖以生存的承包地及居住的房屋,但村委会和征迁部门未按征迁公告给予上诉人安置自建房,村委会上报了其他村民的自建房申请,却以“未要求申请建房”和“出嫁女”为由,拒不履行上报上诉人建房申请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多次上访,并起诉。直至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生效后,硖西社区居委会才被迫履行判决义务,向被上诉人上报了上诉人的建房申请。在申请报告上,居委会明确了建房地点为规划的硖西二里新村点所空余的宅基地,该宅基地是被上诉人和土管部门确认的硖西村被征迁农户的自建房建设用地。二、原审判决的几个错误。1.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不予规划许可决定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不予许可的,应当详细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规定的关键事实未作出审查,也未对该项内容作出认定和说明。2.对于上诉人的建房申请事项,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都应当适用上诉人2001年申请建房时的法律规范,而不是适用《海政发(2003)19号文件》有关不予审批的规定,何况该文件明确有除外情形的规定。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的建房申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认定上诉人不是拆迁户违背了事实。关于上诉人是否拆迁农户,被上诉人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并无片言只语,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这一起诉理由并未举证,只是作了两方面的陈述,一是认为上诉人申请建房时是符合当时的申请建房条件的;二是认为上诉人确实属于硖西村整村征迁时的农户之一,但因上诉人无房且原有的房屋是上诉人父亲的,虽是征迁的农户,但不属拆迁户,因而征迁部门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也不属于《海政发(2003)19号文件》规定的除外情形。但被上诉人就此陈述未依法进行举证,而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也错误认定上诉人不是拆迁户。相反,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农业税完税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就是硖西村七组40号,上诉人是被征迁人。且上诉人的建房申请,是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该证据显示,上诉人早在2001年就以“原居住房屋破旧”为由申请建房。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见,上诉人本来是有住房的,因在整村征迁中被拆除,故上诉人就是一被拆迁户。上诉人的承包地连同居住的房屋均因征迁而拆除,则可以得出“上诉人与政府拆迁部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的结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许可硖西村被征迁农户自建房的安置补偿待遇对上诉人作出自建房的许可。故原审判决错误,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规划建设许可决定,重新审批上诉人的建房申请。被上诉人海宁市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对“应当详细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之关键事实作出审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上其实已经明确了不予行政许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对不予许可决定书上未提及上诉人不符合建房的“除外”情形,认定为形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决定的合法性。且原审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清上诉人不符合《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并未出现遗漏重要事实的情况。2.上诉人不是拆迁户,并不影响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上诉人提出不予许可决定只字未提上诉人是否属拆迁户,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撤销行政许可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判决撤销的规定,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是否属拆迁户,只是在《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中的“除外”情况中有所体现,而上诉人并非该文件规定中的拆迁户,而是无房户申请建房。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原则上应当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只有在“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规范不利于申请人”时,才适用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的法律规范。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是在2010年8月25日才收到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审查,最终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未拖延审查时间。从行政机关的设置上来看,被上诉人系国家行政机关,硖西社区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彼此没有隶属关系。故硖西社区居委会是否存在拖延审查的情况,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即便硖西社区居委会有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的嫌疑,但因其不是行政机关,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特殊情况规定,故硖西社区居委会拖延审查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建房申请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是否具备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否符合《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以及被诉不予规划建设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二审时,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2001年1月21日,宓跃萍因结婚、育女原因独立分户,且未取得农村宅基地。2001年6月12日,宓跃萍向硖西社区居委会的前身原海宁市伊桥乡硖西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宅基地申请,但未获答复”一节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上诉人属分户申请建房而不是没有取得宅基地,且是因房屋破旧而申请建房,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实际完全相反。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户口簿上已明确写有硖西社区七组40号,而原判也回避了这一房屋地址的事实。经查,上述原判认定的该节事实与已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故原判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海宁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2日《关于使用土地的批复》(海政(1983)464号)及1983年11月22日《伊桥乡农村集体和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上报表》,证明批准上诉人的父亲宓贵堂、母亲、弟弟及上诉人建房,上诉人对硖西村七组40号享有共有权。并陈述称针对海宁市人民政府及原审认定其不是拆迁户后,于2011年9月20日向海宁市档案局查阅调取,上诉人之前对此并不知情。2.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2007年1月23日给段张明的答复(复印件),证明段张明也是在2003年后申请建房,经被上诉人审批同意后已建房,说明《海政发(2003)19号文件》并非完全执行,只要在拆迁过程中符合自建房条件的就可以安置宅基地。3.海宁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上诉人陈述系一审判决后取得,因该局不愿意在该笔录上盖章。证明上报被上诉人的建房申请涉及的宅基地是村民自建房土地,是市区范围内规划为自建房用地,其用途仅针对村民安置建房,不存在被上诉人或原判认为不符合规划的理由。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硖西村七组40号房屋是1983年建造的,故土地使用权也是当时审批的。1992年-1993年上诉人的父亲宓贵堂因其所在村民小组拆迁已经审批异地重建住宅,系拆旧建新,上诉人也在该户内。但上诉人在宓贵堂户新建住宅后分户,属于无房户,故上诉人于2001年申请建房。对证据2、3,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1983年时上诉人尚未成年确属其父亲宓贵堂户内家庭人员并由宓贵堂为户主申请建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属拆迁户的事实,且这一主张与其2005年4月21日以“2000年独立分户后,从未取得过宅基地”的建房申请理由又自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3,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的规定,属提交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且与本案审查被诉不予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于2001年6月12日向硖西社区居委会提出建房宅基地申请,硖西社区居委会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未及时履行职责,现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履行了义务,于2010年7月29日按规定程序上报,直到2010年8月25日才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后上报至被上诉人处进行规划建设许可审批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均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包括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上既有法律赋予的管理支配权,又有地方性法规授权其上报经讨论通过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的职责。《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村民申请的建房程序中有关“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对其内部资产的管理支配权,而行政审核、许可程序始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申请。本案中,硖西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7月29日,而《海政发(2003)19号文件》(2003年4月21日发布)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审批居民自建房申请。故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规划建设许可决定,适用法律规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2001年6月12日提出建房申请时的法律规范作出规划建设许可,于法无据。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1日出台了《海政发(2003)19号文件》,该文件第十四条除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审批居民自建房申请”外,还明确了下列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1.申请户的住房经规划建设部门鉴定已属危房的,经批准可以在原地基维修或翻修,翻修后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2.未列入年度拆迁征用范围的居民,符合建房立户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在原村庄宅基地上自建,但只限建造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用房,占地面积不超过95㎡;3.因建设需要,2003年9月30日前签约的被拆迁户,按以下方式安排建房……。被诉不予规划建设许可决定只适用上述文件第十四条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审批居民自建房申请”的规定,未涉及上述“除外”情形的内容。而上诉人在诉讼时提出了其符合上述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的主张,因此,需要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查。《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的标题为“海宁市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房拆迁补偿安置的若干规定”,该文件所称的“居民自建房”在第二条已明确是指“集体土地上按农村村民自建房审批程序批准建造的住宅用房。”对照上述可以建房的三种“除外”情形,第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住房已经规划建设部门鉴定属危房,故不符合第一种除外情形;第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自述原硖西村农户的承包地及宅基地在2003年被海宁市人民政府全部征用,上诉人也在被征迁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不符合第二种“未列入年度拆迁征用范围的居民,符合建房立户条件的”除外情形;第三,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属于2003年9月30日前已签约的被拆迁户,故也不属于第三种除外情形。上诉人系原硖西村村民,其每年需缴纳一定的农业税,是执行国家当时有关农业方面的政策规定,因其承包地在2003年时随硖西村所有集体土地被海宁市人民政府征用,故其仅属于被征土地的农户。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住址为硖西村七组40号,但这只是户口登记机关按户籍管理规定对公民身份状况等情况所必须登记的内容。况且,上诉人2005年4月21日的《建住宅用地申请书》上也自述其“自2000年1月21日独立分户后,从来没有取得过宅基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亦已确认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属于被拆迁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其提出符合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其不是拆迁户的举证责任,系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错误理解,其由此提出原审违背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出于偏袒被上诉人之目的,错误认定其不是拆迁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规划许可决定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是否符合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进行调查;不予许可的具体理由、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等没有详细说明,不予许可决定书的形式不符合公文制作规范,上诉人因此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规划建设许可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但法条并没有规定应当详细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申请建房的住宅选址位于硖西社区属城市规划区范围,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及《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审批居民自建房申请”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规划建设许可的决定,已说明理由。因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中没有提及上诉人不符合可以建房的“除外”情形,属说明理由不够完整,对此,原审在判决理由中已予以指正。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规划建设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补充提交其认为符合《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中可以建房“除外”情形的申请材料,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已具有拆迁户资格或者其他相应权利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以支持其符合可以建房“除外”情形的主张。故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被诉不予规划许可决定的程序违法。至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有关被上诉人自2003年4月21日《海政发(2003)19号文件》发布实施后仍对其他人的建房申请予以规划许可以及就此是否构成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等问题,系另一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作合法性审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不予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审批其建房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宓跃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请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