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某教唆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3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临清市。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张某甲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劝说张某甲吸食冰毒共计两次。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在本市九洲宾馆被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0.6克冰毒及吸毒工具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庞某某、肖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住宿登记表,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基苯丙胺0.6克,吸毒工具一宗,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通过教唆的方法使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