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乃香与李劲柏、谭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乃香;李劲柏;谭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王乃香,(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303100942),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国信新安明珠18幢1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陈正(特别授权),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柏,30126197206051717),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国信新安明珠25幢1-702室。被告:谭晖,01261971061××1××22),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国信新安明珠25幢1-702室。原告王乃香为与被告李劲柏、谭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香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及被告李劲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乃香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劲柏向我借款××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若到期不还除承担本息外,还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15日,被告李劲柏又向我借款200000元,承诺内容与第一笔借款相同。后因被告李劲柏逾期未还,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9500元(2011年11月5日始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滞纳金按每日2000元另行计付);二、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9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49500元(2011年11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原告王乃香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劲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劲柏承诺于2011年11月5日前一并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95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处理结果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及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及款项交付情况。5、律师代理委托协议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6、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劲柏答辩称,借款事实的,由法院判决。李劲柏未提供证据。被告谭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劲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劲柏、谭晖系夫妻。2010年7月14日和2011年1月15日,被告李劲柏分别向原告借款××00000元和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约定了归还期限。并承诺如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承担本息外,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5日,李劲柏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500000元借款及利息49500元于同日归还,如逾期,按每日2000元计付滞纳金,但李劲柏未按约归还,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劲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李劲柏与谭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王乃香要求李劲柏与谭晖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谭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劲柏、谭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乃香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00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李劲柏、谭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97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8007元,由被告李劲柏、谭晖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赖梅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骆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