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韩新联与胡亚军、符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联,胡亚军,符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841号原告:韩新联。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胡亚军。被告:符云霞。原告韩新联为与被告胡亚军、符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联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胡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联诉称,2010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韩新联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当月底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韩新联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胡亚军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借条”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符云霞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举证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韩新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亚军、符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韩新联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预交),由被告胡亚军、符云霞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