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罗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罗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均系建筑承包个体户,两人分别在罗山县新区“刘台村惠民小区”内承建房屋。2011年8月3日16时40分许,朱某甲因怀疑胡某某的工人偷拿其工地模板,遂去胡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质问胡某某,为此双方发生吵骂、厮扯。在厮扯中,胡某某推打朱某甲,致使朱某甲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朱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中,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赔偿了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取得了朱某甲的谅解,朱某甲请求本院对胡某某从轻处理,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丁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胡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胡某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