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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邵大堂与曹化杰、刘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大堂,曹化杰,刘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076号原告邵大堂,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化杰,住六安市。被告刘发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大堂诉被告曹化杰、刘发平、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发平、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大堂诉称,2011年7月9日,一被告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皖西大道皋陶小学门口时,与同向在前拉人力板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一被主要责任,原告次责任。二被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三被告系车辆的保险人。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元,后变更为157431.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曹化杰驾驶证、皖N×××××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5.出院记录以及发票等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一份8.鉴定结论书及票据9.证明三份10.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曹化杰辩称,我是司机,应当由车主承担。被告刘发平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垫付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并提供二组证据:1.交强险保单2.预交金收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法的部分应当驳回,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误工期过长,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71天,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原告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能超出10000元。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6时25分,被告曹化杰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皖西大道皋陶小学门口时,与同向在前拉人力板车的原告邵大堂发生相撞,致邵大堂受伤,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人力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化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曹化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大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邵大堂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1.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2)双侧血气胸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0、11,左侧10肋)2.腹腔内出血:肝脾挫伤待排3.T11椎体骨折,T12骨折椎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肾挫伤6.头皮裂伤7.胃癌术后。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建议至骨科手术治疗3.建议休息6-8个月4.绝对卧床休息2月5.定期复查胸部及腹部和胸椎情况6.我科随访。2011年8月2日邵大堂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药费23219.69元(此款被告刘发平垫付10000元)。原告邵大堂的伤残程度、三期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大堂因交通事故致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VIII(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邵大堂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等1300元。2011年8月28日,六安市某某认证中心作出六价车物估字(201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邵大堂所有的人力板车损失为850元。2011年11月20日,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以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八级伤残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书面下达通知书不予准许。另查明,被告曹化杰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发平,该车辆以刘发平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9月20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杭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共同出具《证明》:邵毅父亲邵大堂从2008年一直住在其女婿陈华明家(即二十铺杭淠湾小区10号楼XXX室)。2011年10年2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邵大堂家庭户,因国家重点建设和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大部分土地被征收,全家六口人土地仅剩3.7亩,不足于维持全家人的基本生活,自2008年邵大堂一家都在城区打零工维持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曹化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邵大堂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刘发平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曹化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属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居住打零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误工费参照2010年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4539元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有价格部门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邵大堂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32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24919.6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919.69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车一方即原告承担此款的20%即2983.94元,另80%即11935.72元由被告曹化杰、刘发平连带承担;误工费10084.52元(150天×24539元/年/365天)、护理费4533元(6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2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合计121595.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595.52元,原告承担20%即2319.10元,另80%即9276.42元,由被告曹化杰、刘发平连带承担;车辆损失费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曹化平、刘发平共同赔偿80%即1040元,事故另一责任人邵大堂承担另20%即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大堂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大堂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大堂车辆损失850元,合计110850元。(此款包含被告刘发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化杰、刘发平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化杰、刘发平连带赔偿原告邵大堂医疗费11935.72、伤残赔偿金等9276.42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合计22252.14元.四、驳回原告邵大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450元,原告邵大堂承担450元,被告曹化杰、刘发平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