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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世祥与吴天红、宁波市通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祥,吴天红,宁波市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蒋世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徐飞亚,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祥,浙江省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天红(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宁波市通顺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861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弄**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传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修波,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世祥与被告吴天红、宁波市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吴天红、被告通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奚修波、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祥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4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河路上自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路口时,与在泰山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吴天红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43**挂)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折等伤害,处长期昏迷状态,经医院治疗保住了生命,现处植物生存状态。2010年6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天红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43**挂车属被告通顺物流公司所有,上述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处。2011年10月2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长期,并需二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174.98元、误工费48230.67元、护理费988040元、交通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70元、输血费147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20.5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合计2077811.15元。因赔偿金额较大,难以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天红、通顺物流公司赔偿734804.46元[(2077811.15元-240800元)×40%];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0800元。原告蒋世祥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缴款通知单、输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用品费票据、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失土证明、被扶养人证明等证据并在庭审后提供疾病诊断意见书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吴天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能赔的我同意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吴天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通顺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跟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合同中约定所有的损失由被告吴天红全部自行负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通顺物流公司提供集装箱运输车挂靠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4时7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太河路上自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在泰山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直行的被告吴天红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43**挂)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天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0年6月15日转普通病房,之前住ICU病房),入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原告目前植物生存状态。2011年10月2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蒋世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处于植物样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道标);蒋世祥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长期);建议蒋世祥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营养期限为6个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认为原告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长期),(一般需2人陪护)。被告吴天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通顺物流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43**挂)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蒋义道(1927年1月28日出生)和母亲胡阿雪(1929年1月1日出生),其扶养人均有8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65174.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缴款通知单和输血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66644.98元(含输血费1470元)。⒉关于误工费48230.67元[92.32元/天×519天(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0月18日,计算标准应按2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0月24日)的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519天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7912.94元(33696元/年÷365天×519天)。⒊关于护理费988040元[112040元(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1月2日实际支付)+评残后876000元(60元/天×20年×2人)],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用以证明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0元/天护理1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0月18日,评残后护理只需1人,应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先计算5年,以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认定。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定残时间及原告的伤情等,本院确定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2010年6月15日起按2人护理计算至2011年10月24日止。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1579.27元(33696元/年÷365天×496天×2人)。关于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暂时计算8年。故本院确定生活护理费为350400元(60元/天×2920天×2人)。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41979.27元。⒋关于交通费184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570元[30元/天×519天(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⒍关于财产损失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52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营养费1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的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900元/月×6个月)。⒑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0元[19420元/年×(父亲5年+母亲5年)÷5人]。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年龄状况、扶养人人数及原告的伤情等,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75元[19420元/年×(父亲5年+母亲5年)÷8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天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天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天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天红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吴天红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吴天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顺物流公司虽然提供了集装箱运输车挂靠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其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天红自行负担,但该协议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通顺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和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吴天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世祥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66644.98元、误工费47912.94元、护理费441979.2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7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20.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75元等损失合计1408922.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800等合计2408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2208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天红应赔偿原告蒋世祥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168122.69元中的40%,计467249元;三、被告吴天红应赔偿原告蒋世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487249,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44724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市通顺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吴天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蒋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6元(缓交),减半收取6778元,由原告蒋世祥负担2137元,被告吴天红负担31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