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与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震雄集团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震雄集团有限公司,震雄机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75000638-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建设路26号。法定代表人:孙小剑,厂长。委托代理人:毛加俊、袁良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0948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丽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被告:震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大埔工业邨大宏街13-15号。法定代表人:蒋震远。被告:震雄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大埔工业邨大宏街13-15号。法定代表人:蒋丽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与被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震雄集团有限公司、震雄机器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震雄集团有限公司、震雄机器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撤回对被告震雄集团有限公司、震雄机器厂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陈文静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539-1号原告: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75000638-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建设路26号。法定代表人:孙小剑,厂长。委托代理人:毛加俊、袁良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0948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丽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苏集镇苏集册6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与被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撤回对被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原告常州市文涛汽车配件厂负担。审判长陈文静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王亚君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