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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执民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惠珍与何朋年、李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珍,何朋年,李红梅,王翠红,宁波市镇海恒昌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镇执民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王惠珍,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何朋年,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李红梅,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王翠红,女,1964年3月7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恒昌机械厂,住所地镇海九龙湖镇长石村,组织机构代码:764536593。法定代表人何朋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惠珍与被执行人何朋年、李红梅、王翠红、宁波市镇海恒昌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朋年、李红梅、王翠红、宁波市镇海恒昌机械厂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惠珍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王惠珍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甬镇执民字第149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