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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斌独任审理。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08年11月8日向其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5月21日借款50000元,2009年5月31日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整,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对前三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及2009年5月31日这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分文未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09年5月31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总计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总计3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5月21日、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在原告许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沈某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沈某某未能在原告催讨后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3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长张斌代理审判员马钱利人民陪审员宣春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陈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