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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于2011年12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A×××××)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新风路口北200米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隔离围墙相撞,造成车辆和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俞某酒精含量为2.11mg/ml;后又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mg/ml,属于醉酒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宇嘉、李道落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光盘,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