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磊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磊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8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南女子学院教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2011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磊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嘉桐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14日间,被告人梁磊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派出所井湾子社区中意一路132号2栋206房内,使用互联网在色界论坛上注册会员“stone0815”,后以此会员名登陆色界论坛并浏览淫秽电子信息。为提升等级、浏览更多的淫秽电子信息,被告人梁磊先后在该论坛上发布淫秽视频132个,供网站会员浏览,点击量达到270880次。经鉴定,该132个视频均属淫秽物品。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磊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告人梁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梁磊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判决没收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梁磊上诉提出:其因猎奇而触犯法律,主观上没有传播淫秽物品的故意,且未参与牟利;原判根据点击量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充分,且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磊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有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视频发贴汇总表、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梁磊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梁磊明知其上传的淫秽视频会通过互联网广泛传播而仍予以发布,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故其称并非故意为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未从中牟利的情节,原判在确定罪名时已充分考虑,故请求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上诉人发布淫秽视频的数量和点击量等情节,并结合上诉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磊在淫秽网站上发布大量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磊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