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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磊磊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磊磊,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磊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沈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磊磊与陈某有感情纠纷。2011年5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磊磊得悉陈某与被害人虞某等人在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夜某KTV唱歌,遂纠集多人驾车赶至该处,强行将虞某、陈某挟持至海边,并对虞某实施了殴打,直至当晚21时左右,才将虞某留在海边后驾车离开。被告人沈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沈磊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磊磊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磊磊在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磊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磊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