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三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197号原告:丛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11月份起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丛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昌图县泉头镇那思村村民委员会和昌图县公安局四合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张,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的父母已经给付张某某两年子女抚育费。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先决条件,被告于2008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现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丛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2005年1月27日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随原告丛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8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审 判 员 蔡 闯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