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伟坚与许柏祥、佛山世纪通纸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伟坚,许柏祥,佛山世纪通纸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81号原告关伟坚,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柏祥,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佛山世纪通纸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荣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柏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永杏,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伟坚与被告许柏祥、佛山世纪通纸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彬,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杏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世纪通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一、裁定冻结该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务庄支行52×××44帐号的银行存款210800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为1253.12元;二、裁定冻结该公司于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村务庄分社1207012040001855帐号的银行存款210800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为1308.32元。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纪通公司的股东。后来原告将其所持股份转让予许柏祥,并订立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世纪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许柏祥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上签章。至今,许柏祥只支付了其中8万元的款项,其余的17万元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柏祥立即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项17万元;2、被告许柏祥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43350元);3、世纪通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柏祥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转让款为250000元,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3、欠款确认函1份。用于证明被告许柏祥确认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2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4、还款计划(2010年6月3日)1份。用于证明被告许柏祥确认分期归还款项,但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5、还款计划书(2011年9月14日)1份。用于证明双方确认至2011年9月实际欠款为17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还款。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许柏祥欠原告17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事实。但在今年8月,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每月支付3万元,许柏祥也实际支付了5万,其他款项未到期。第二、被告许柏祥已经支付了利息6720元及330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有误。第三、担保人世纪通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6、证明1份。用于证明覃青成账户由被告公司在使用。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转账凭证3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本金8万元,利息10500元予原告。8、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通过覃青成账户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公司支付的。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至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未能证明其起诉的主张。原告认为: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中付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在2011南法民二初字74号案中已举证,是支付该案原告三川公司的,现在被告是重复举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于庭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许柏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世纪通公司20%的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予被告许柏祥;原告必须于2010年7月20日前将25万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同日,许柏祥确认其无法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故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同年6月20日前还款3万元,同年9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同年10月20日还款7万元。同日,许柏祥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欠原告25万元,在还清款项前按月利息1.5%的标准自2010年6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世纪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公章。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期限。2010年8月5日及9月29日,本案证人覃某原告分别汇款6720元及3300元。2010年12月23日,佛山市三川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起诉许柏祥、世纪通公司,要求两被告偿还67.3万元借款本息(该案案号为2011南法民二初字74号,以下简称74号案)。在74号案第一次开庭(2011年2月22日)审理过程中,许柏祥、世纪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包括本案证据7中在内的5组还款凭证,主张已归还了约39万元的款项。三川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表示,由于上述5组还款凭证是当庭提供,要求庭后核对再发表质证意见。其后,三川公司与许柏祥、世纪通公司于3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许柏祥、世纪通公司欠三川公司45万元。2011年9月14日,许柏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余额欠款部分共计人民币17万元,计划于本月29日前偿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许柏祥欠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对欠款本金为17万元无异议,本院确认许柏祥仍欠原告1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关于证人覃青成汇款合共10020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证人于作证时表示该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世纪通公司,原告没有表示异议,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认为该款项在74号案已经扣减完毕,但在74号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的调解协议对此没有明确,而且当时许柏祥一方提供的还款凭证反映还款总额约为39万元,但最终扣减的数额为22.3万元(74号案的起诉标的67.3万元减去45万元),故原告主张款项已扣减完毕,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柏祥的实际欠款总额问题。由于双方已对欠款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还款8万元应当如何扣减的问题,双方均确认先扣减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1002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原则进行扣减。虽然双方约定计息时间自2010年6月1日开始,但当时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达成,本院确定计息时间应自2010年6月4日起。由于被告提供的汇款3万元的凭证没有显示付款日期,故本院推定覃青成代为汇款的日期是2010年6月20日。次日,所欠本金减少为22万元,所欠利息为2125元。至2010年8月5日,所欠利息为7185元,扣减还款的6720元,仍欠息465元。至2010年9月29日,欠款本金22万,欠息6515元,扣减当日支付的3300元,还欠利息3215元。到2011年9月14日,扣除被告的支付的50000元,欠款本金为17万元,欠息44465元。关于世纪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为世纪通公司在作出担保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期限,故本院确认世纪通公司应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当然包括还款协议中的利息部分,而利息尚未过清偿期,即主债务作为一个整体,履行期尚未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世纪通公司应当依法对许柏祥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柏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伟坚清偿股权转让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许柏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伟坚清偿股权转让款利息44465元以及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三、被告佛山世纪通纸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关伟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13元,财产保全费1574元,合计382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柏祥承担。对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