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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任其平与孙龙、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其平,孙龙,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813号原告:任其平,居民。被告:孙龙,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束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思柱。系安徽华陆建工集团董事长助理。原告任其平诉被告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孙龙依法申请追加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由审判员查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其平,被告孙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舒霞,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其平诉称:被告孙龙于2006年至2008年,在舒城县承建龙津雅居住宅楼XX楼,原告为其提供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水泥款13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孙龙辩称:被告欠原告任其平款135000元,条据上约定的利息是事实。原告诉状主张的利息过高,计算不精确;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应由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被告孙龙系原合肥华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收取水泥。该分公司被解散,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也认可其水泥送到第二被告处,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上,也约定注明此水泥款,由第二被告代扣代付,所以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孙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舒城县“龙津雅居”三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证明被告孙龙是华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3:协议书,证明被告孙龙是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欠款系被告孙龙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本案追加我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对我公司已失去了胜诉权。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为公司法人证明,证明公司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对被告孙龙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其与本案债务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龙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龙提交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龙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孙龙承建舒城县龙津雅居三期19号楼工程时,系原合肥市华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孙龙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孙龙承建舒城县龙津雅居二期13、14号楼工程时,系合肥市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龙于2006年至2008年,在舒城县承建龙津雅居住宅楼XX楼,原告为其提供水泥,2008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水泥款20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并注明此款由华陆公司代为支付,欠款人署名为合肥华陆建安公司XX楼项目部孙龙。2010年2月8日,由被告孙龙从第二被告处领取工程款7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下余欠款及利息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经查明被告孙龙承建舒城县龙津雅居二期13、14号楼、三期19号楼工程时,系合肥市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二年多时间,但两被告之间内部承包工程款项,一直未予结算。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所发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龙系原合肥市华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承建舒城县龙津雅居住宅楼XX楼工程自负盈亏的实际承包人,应按欠条的欠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及时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孙龙以原合肥市华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实施的行为,所欠工程款,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要求其给付水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为二十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其平水泥款135000元,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已给付70000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款。二: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明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锦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