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朱彩文贪污罪,朱彩文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彩文。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辉、陶翔。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彩文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彩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彩文身为嘉善县农办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52500元;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共计7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朱彩文对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对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彩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彩文在贪污罪上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朱彩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被告人朱彩文无帮助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工作职责,也非其职务行为,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公款,用于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款项并非当然被朱彩文转入证券账户进行经营活动。3、被告人朱彩文在贪污罪上同样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悔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朱彩文在担任嘉善县农办发展科科长期间,在对嘉善县各个村村庄整治情况进行整理、核对过程中,发现县农办在嘉善县天凝镇戴西港村陶墓片村庄整治中对其进行了重复补助。被告人朱彩文遂电话联系时任天凝镇戴西港村南港党总支书记钮桂华(另案处理),要求该村退还重复补助款10万余元。因该村资金紧张,钮桂华请求少退补助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彩文心生非法占有之念,指使钮桂华等人通过在天凝镇戴西港村生态模块工程中虚报新建生活污水处理池数量的方式,骗取浙江省和嘉善县两级财政下拨的工程款,以此款作为退还县农办对该村多补助的资金的一半。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彩文收到天凝镇戴西港村工程承包人董爱民转交的通过上述手段结算到的工程款52500元,即非法占为已有。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彩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钮桂华、俞志云、陆新明、董爱民、董永芳的证言、有关农村生态模块工程款资金来源的相关文件、戴西港村生活污水处理池点检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领款凭单、村经济合作社大额集体资金财务审批单、证人俞志云提供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申银万国客户综合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挪用公款罪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彩文利用担任嘉善县农办发展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嘉善县11个村委托嘉善县农办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生态模块工程款进行个人证券交易活动,共计77000余元。其中:1、2010年6月一天,被告人朱彩文收到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工程款现金7710元后,将该笔款项中的7600元用于个人证券交易。2、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朱彩文收到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和黎明村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工程款5665元后,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个人证券交易。3、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朱彩文收到嘉善县姚庄镇俞北村、星火村、展丰村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工程款25090元后,将该笔款项中的23000元用于个人证券交易。4、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朱彩文收到嘉善县魏塘街道秀北村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工程款9080元(朱彩文后退还秀北村税款635元)以及嘉善县西塘镇红菱村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工程款9180元后,将该两笔款项中的18000元用于个人证券交易。5、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朱彩文收到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工程款4590元后,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个人证券交易。6、2010年7月2日,被告人朱彩文收到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工程款4590元后,将该笔款项中的4560元用于个人证券交易。7、2010年7月5日,被告人朱彩文收到嘉善县姚庄镇银水庙村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工程款14734元(朱彩文后退还银水庙村税款964元)后,将该笔款项中的13770元用于个人证券交易。另查明,至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朱彩文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已代其退出贪污罪的赃款52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彩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水荣、陈玉珍、盛韬、马正之、蒋志良、陆惠明、董爱民的证言、浙江省财政厅、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嘉善县财政局、嘉善县城乡一体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村经济合作社大额集体资金财务审批单、2010年嘉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采购材料统计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申银万国客户综合信息、情况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回执、嘉善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综合证据:中共嘉善县委办公室文件、中共嘉善县委、嘉善县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朱彩文的辩护人就挪用公款罪所提相关意见,本院认为,生态模块工程款的款项系由国家财政下拨,且嘉善县11个村委托嘉善县农办购买填料和防渗膜时将款项打入县农办相应账户,即属于国家保管,应认定为公款;另县农办有服务农村的职能,被告人朱彩文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购买填料和防渗膜时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挪用公款的数额,经查,被告人朱彩文将购买填料和防渗膜的款项转到证券账户,有各村相关人员的证言、电脑记录,银行账户的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彩文对赃款的去向均做了说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彩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彩文在贪污罪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已经掌握被告人朱彩文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其工作单位将其传唤到案,因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其交代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另其归案后,又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彩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5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彩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共计7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彩文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彩文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彩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退赃款52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