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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戈某某、张某某、肖某与戈某某、张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有限公司;戈某某;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路××号。诉讼代表人:浙江××律师事务所,系该公某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某。被告: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平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戈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由三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共同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被告戈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认缴出资分别为500000元、350000元、150000元,首期出资分别为100000元、70000元、30000元,余额缴付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2011年4月15日,平湖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但三被告未履行出资额分别为400000元、280000元、12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缴纳未出资款800000元,其中被告戈某某缴纳出资款400000元,被告张某某缴纳出资款280000元,被告肖某某缴纳出资款12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未出资款800000元某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2011)嘉平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各1份。证明:法院已受理债权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证据二、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公某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某章某,公某设立登记审核表及股东、监事、经理信息各1份。证明:三被告系原告股东,已认缴注册资本及余额应缴付情况。证据三、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余额交付情况表、分期出资表各1份。证明:三被告首期资本金缴纳情况及未缴纳资本金情况。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由被告戈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戈某某50%计500000元、张某某35%计350000元、肖某某15%计150000元,已缴纳出资200000元,其中戈某某100000元、张某某70000元、肖某某30000元,余额800000元(戈某某400000元、张某某280000元、肖某某120000元)承诺于2011年10月9日前缴纳。2011年4月15日,本院裁定原告进入破产程序。2011年4月29日,浙江××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至今,三被告未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余额。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某章某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某有权请求其向公某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公某发起人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原告发起人股东,未按期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余额,显属理欠,故原告诉请三被告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余额,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有权进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湖××有限公司缴纳出资400000元,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对被告戈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湖××有限公司缴纳出资280000元,被告戈某某、肖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湖××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20000元,被告戈某某、张某某对被告肖某某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金    平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黄龚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竹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