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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田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别名“田小路”,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王自华(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田某电话联系,由王自华出资人民币20000元,向他人购买地磅遥控干扰器,并在宁波爱思开宝盈沥青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地磅房加装了该干扰器,被告人田某从中得到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干扰器安装后,王自华与王成(已判决)经预谋,利用王成担任宝盈公司地磅房司磅员的职务便利,趁王自华驾驶浙B×××××沥青罐车到该公司装运沥青过磅称重之机,先后5次利用该地磅遥控干扰器改变过磅数据,共计侵占宝盈公司70#普通沥青约10吨,价值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图片说明、失窃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项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王自华、王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