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袁邕亭、广西国防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邕亭;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质供销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桂民申字第5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邕亭,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韦青桃,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国防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7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荣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袁邕亭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国防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邕亭申请再审称:1998年10月19日、1999年1月27日和1999年4月14日申请再审人分三次借款给供销公司,共计1558143元,虽然供销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仍欠申请再审人袁邕亭本金652366.7元及利息1563396.87元。2007年12月28日申请再审人袁邕亭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供销公司财务对帐结算后挂欠申请再审人袁邕亭债务数额为253351元”并非是供销公司的全部债务,2008年1月10日的《收条》“……,本人确认收到此尾款”应该是笔误。请再审撤销(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令供销公司支付本金652366.7元及利息1563396.87元。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即2007年12月28日申请再审人袁邕亭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历史形成的债权债务所作的确认,根据《协议书》约定,供销公司还253351元后,申请再审人袁邕亭确认该公司的债务全部偿清,且2008年1月10日申请再审人袁邕亭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此尾款”。由此可以确认,供销公司欠申请再审人袁邕亭的借款已经结清。申请再审人袁邕亭主张其出具的《收条》是笔误,认为供销公司仍欠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袁邕亭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邕亭的申请再审。 审 判 长 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 傅 豪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池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