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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胡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胡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某某、丁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胡某某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丁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673‰;借款人在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同日,合作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0320.87元和从2010年5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095‰计算);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丁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由被告丁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尚欠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0320.87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丁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某某、丁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胡某某、丁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胡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丁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丁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丁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元,依法减半收取1318.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丁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