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叶富波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富波;张某;郭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富波,农民。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2月13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后于2009年1月2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叶富波、郭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邱某乙、被告人叶富波、张某、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张某与邱某乙酒后发生矛盾,当天晚上22时许,张某为报复邱某乙,纠集被告人叶富波、郭某、刘某在灞桥区纺北路芙蓉小区门前将邱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邱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富波、郭某、刘某系累犯,郭某、刘某系从犯,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建议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分别判处三年至五年、三年至四年、二年至四年、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叶富波、张某、郭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晚,灞桥区席王街办永丰村干部在会议后吃饭喝酒过程中,该村副村长邱某乙与村委会委员邱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副村长张某帮邱某甲说话也与邱某乙发生口角,被劝开。当晚23时左右,张某、邱某甲驾车到灞桥区纺北路芙蓉小区找到邱某乙,张某与邱某乙发生撕打,被劝开后,张某认为自己吃亏,便打电话叫叶富波帮忙打架,叶富波又纠集郭某、刘某一同到芙蓉小区门前,张某打电话叫邱某乙出来,邱某乙害怕吃亏,便拿一根棍子到小区外,同时报警,四名被告人见邱某乙出来,张某与邱某乙撕扯,叶富波夺下邱某乙的棍子,持棍击打邱某乙头面及身体部位,郭某、刘某也对邱某乙拳打脚踢,邱某乙被打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郭某、刘某抓获,叶富波抗拒民警抓捕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邱某乙损伤致左眼球萎缩,行左眼眶壁骨折修复+眼球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构成重伤。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邱某乙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已经履行,邱某乙谅解各被告人的行为。本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邱某乙报案及陈述证某2011年3月6日18时许,他们永丰街村委会的全体班子成员吃饭过程中,他与邱某甲发生口角,副村长张某帮邱某甲说话,他便于张某吵起来,后被劝开。当晚21时许,他回到纺北路芙蓉小区住的地方,张某和邱某甲过来,他与张某、邱某甲又吵了并与张某厮打,后被拉开。过了40多分钟,张某打电话骂他并让他到小区外面,他感觉张某要报复,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几分钟以后,他从小区出来,为防身捡了一根木棍。张某带领一群人在小区门口,冲过来打他,他见警车来了,就往警车前面跑,这人伙人还追着打他,警察上前阻挡时也被打。邱某乙当庭陈述其眼睛系被棍打伤。2、唐都医院病历、公安灞桥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邱某乙损伤致左眼球萎缩,行左眼眶壁骨折修复+眼球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构成重伤。3、证人卫某证言证明,他在芙蓉小区门口开商店,当晚21时许,邱某乙买了一瓶水,在商店门口的凳子上坐着,过了一会儿,来了十几个人,听话语都是永丰村人,其中一个小低个子和邱某乙说话,邱某乙骂了一句,然后小低个子就和邱某乙撕拉起来,被其他人拉开了,邱某乙便回小区了。23时30分左右,他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他出门见邱某乙躺在地上,有几个光头打邱某乙,警察也拦不住。有一个光头手中拿根棍子,朝邱某乙身上乱打,其他几个人用拳头、脚在邱某乙身上乱打,邱某乙被打的满身是血躺在地上。4、证人邱某甲证言证明,当晚19时许,他们永丰村干部吃饭时,他与邱某乙发生口角。在回去的路上,因张某以前和邱某乙有些矛盾,就让他一起收拾邱某乙,他未同意,随后他与张某一起砸了邱某乙的车。回到纺织城的时候,邱某乙打电话叫他到芙蓉小区门口。张某开车拉他往芙蓉小区走,他便给村干部邱建民打电话说了,他与张某到芙蓉小区门口时,邱建民和村支书连新民已在小区门口,连新民将他拉走,约十几分钟后,张某从小区门口过来,说被邱某乙踢了几脚,这事没完。他劝张某算了,张某把他拉到55中门口,过了20几分钟,来了五名二、三十岁的男子,头发很短。张某向五名男子说了被打的事情,他便劝其中一个姓付的,说是村干部的内部矛盾,不要闹了。他们不听,都上了车往芙蓉小区走,他又给邱建民打了电话,说张某又过来了,让邱某乙别再出来了。到芙蓉小区门口时,邱建民出来劝张某,张某叫来的五名男子要打邱建民,他就说这事和邱建民无关,并把邱建民拉到一边。他俩说话时,邱某乙从小区出来,张某叫的五名男子就对邱某乙拳打脚踢,张某也抓住邱某乙厮打,将邱某乙打倒在地,这时110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和两个参与打人的男子抓住,其余几人都跑了。他见邱某乙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就和邱建民等人把邱某乙送到唐都医院。5、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3月6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郭某、刘某抓获,2011年10月19日将被告人叶富波抓获,四人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证明,王颖、刘某、郭某分别指认出叶富波参与殴打邱某乙。7、本院(2005)灞刑初字第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明了被告人叶富波、郭某、刘某曾犯罪情况及释放时间。8、被告人叶富波供述证明,当天晚上张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帮忙,他便给郭某打电话,并让叫上刘某,后与郭某、刘某在五十五中门口与张某会面,一个叫小卫的人也在场,后一起到了芙蓉小区,张某就给邱某乙打电话让出来,邱出来就用木棍打张某,他与郭某、刘某三个人就上去拉邱,结果邱某乙用棍乱打,他与刘某、郭某也打邱。邱倒在地上,警察来后,他离开现场。9、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6日晚上8时许,他与邱某乙因村上的事在酒桌上发生口角,酒后他与邱某甲到芙蓉小区打邱某乙时被邱某乙打了,他就让叶富波叫人帮忙。他在55中门口等到叶富波、郭某及刘某等人后,一起到纺北路芙蓉小区门口,他给邱某乙打电话让下楼,邱某乙从小区出来拿一根棒球棍,叶富波、郭某、刘某等人冲过去夺邱某乙的棍子,叶富波夺下棍,在邱某乙的头上、身上乱打,其他几个也围着打邱。这时民警来了,也没能控制住局面,叶富波还用棍还打到一个民警的胳膊上,后又来了好几辆警车,叶富波和其他几个人逃离现场,他与郭某、刘某被带回派出所。10、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当晚22时许,叶富波打电话说张某被打了,让去帮忙,他叫了刘某,后在张某的带领下到芙蓉小区门口。被打的那名男子拿着一根洋镐把从小区出来见张某就骂,张某就和其撕扯,与他一起去的两个小伙子就抱住那男子拳打脚踢,叶富波夺过洋镐把打那个男子头部,将男子打的满脸流血,倒在地上,他与刘某用拳打了该男子。民警到现场后,叶富波还用洋镐把打了一个民警胳膊,与两个小伙开车跑了,他与张某、刘某被带到派出所。1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当天晚上郭某打电话说张某被人打了,让去帮忙。后他接了郭某到长乐坡,与叶富波及带的两个人到55中门口见到张某。张某把他们带到纺北路芙蓉小区门口,从芙蓉小区出来的拿洋镐把的男子骂张某,并与张撕扯,叶富波和一个人去拉那个拿洋镐把的男子,在拉的过程中,叶富波夺过洋镐把在那个男子头上打了两下,然后他们几个就上去用拳脚打这个男子,民警到达现场后,他拉叶富波让不要打了,但叶富波还在打。民来,叶富波还用洋镐打了一个民警的胳膊,他与张某、郭某被带到派出所,叶富波与一起来的两个人开车跑了。12、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款凭证、谅解书证明本案赔偿的处理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乙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叶富波、郭某、刘某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叶富波、郭某、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纠集其另三名被告人参与作案,被告人叶富波持械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还抗拒抓捕,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且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四名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六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叶富波又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郭某、刘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富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郭小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四、被告人刘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旭代理审判员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