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挪用公款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1年5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汉族。2011年5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将本村西宝高铁征地款20万元借给张某某的朋友姬某某做生意。5月2日,姬某某将10万元现金没有用归还给了张某某,余款1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2010年7月23日,姬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将余款10万元归还张某某,张某某将该10万元用于装修自己经营的酒店。张某某后用自己的10万元和姬某某归还的10万元共计20万元支付了本组群众拆迁补偿及修路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的个人基本户籍信息。2、中共庄头镇委员会文件、证明及庄头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从2008年8月至今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某从2008年至今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冯某于2011年5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对二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二被告人共同将高铁征地款20万元借于姬某某,之后,姬某某归还了该款,张某某又将10万元用于自己酒店装修。5、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向张某某借钱,之后,冯某和张某某就借给他20万元,他将10万元未用,直接还给了张某某,剩余的10万元后转到张某某经营的酒店的账上。6、证人淡某某(酒店经理)的证言,证明因酒店装修要用钱,姬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给酒店的账上转了10万元。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他从张某某处领取了征地补偿款。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他从张某某处领取了部分征地补偿款,2011年元月将手续结清。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他从张某某处领了部分征地补偿款,2011年元月将剩余的补偿款领完了。10、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他从张某某处领了部分征地补偿款,2010年10月将剩余的补偿款领完了。11、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他从张某某处领了部分征地补偿款,2011年元月将剩余的补偿款领完了,并结清了手续。12、领条及高铁征地补偿发放款名单,证明张某某将高铁征地款发放给本村村民。1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4月29日,冯某将征地款20万元转入姬某某的账户。2010年7月23日,姬某某给淡作鹏账户转账10万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身为村委会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高铁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人使用,并在他人归还后用该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将征地补偿款向村民发放,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