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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友法与徐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张友法。委托代理人:汪全荣。被告:徐竞良。原告张友法为与被告徐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友法的委托代理人汪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友法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竞良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竞良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张友法借20000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竞良向原告张友法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友法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