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吕小楠,陈建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春,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排**号。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吕小楠,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吕家坨村*排**号。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建辉,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解家套村***排**号。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吕小楠、陈建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喜超、杨雨、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春、吕小楠、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春驾驶轿车行驶至东李家套村南侧超车时与李健军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刮蹭,肖春下车与李健军因此事发生口角,后肖春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吕小楠、陈建辉、郭小毓(另案处理)等三人,肖春指使吕小楠等人欲殴打李健军及乘车人解子勤,其二人见状后迅速跑掉,后肖春、吕小楠等人用砖头、旧排气管等工具将李健军的面包车砸坏,该面包车的损失经价格部门鉴证为2217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被害人李健军的陈述材料;证人解子勤、牟小宾、吴建静的证言材料;告知笔录;价格鉴证;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春、吕小楠、陈建辉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吕小楠、陈建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吕小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陈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人民陪审员 张建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