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洑美兰与后赖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洑美兰,后赖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洑美兰,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赖赖,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赵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洑美兰诉被告后赖赖、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洑美兰及委托代理人崔翔,被告后赖赖、被告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黄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洑美兰诉称:2011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后赖赖驾驶皖B×××××号轿车沿湾沚镇世纪大道由南亚方向往金城加油站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皖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779.87元,被告后赖赖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B×××××号轿车承保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租金收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在城镇居住;2、被告后赖赖驾驶证、皖B×××××号轿车的保险单: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及用去医疗费8177.51元的情况;5、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及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电动修理费为1065元、施救费为100元、停车费为130元的情况;被告后赖赖辨称:我驾驶的皖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了医药费4700元,对此,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中应予以返还给我。被告后赖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现金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后赖赖收取了现金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不予支持。我公司赔偿意见是:1、原告的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是酒店服务员,月薪是10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3000元;2、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又没有做司法鉴定,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3、结合原告的伤情,交通费应赔偿400元较合理;4、修理费、施救费与我公司定损单相符,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实,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后赖赖驾驶皖B×××××号轿车沿湾沚镇世纪大道由南亚方向往金城加油站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天爵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后赖赖驾驶的皖B×××××号轿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0日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胸外伤,左胸第八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8天,出院后医生建休3个月,共用去医疗费为8177.51元。另查明:皖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只认为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对此,应加上原告的住院时间28天,合计误工时间应按118天计算。经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合格票据计算即为8177.51元;2、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20元/天×28天=560元;3、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能认定原告是在城镇打工,故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按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每日94.16元计算,即94.16元/天×118天=11110.88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50元/天计算,计28天×50元/天=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20元/天×28天=56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没有做司法鉴定,但原告的左胸第八肋骨骨折,伤情较重,应酌定为1500元适宜。7、车损修理费和施救费和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相符其金额为1165元;8、停车费1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103.39元。以上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关于被告后赖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原告已认可返还。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从中扣减,返还给被告后赖赖。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洑美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03.39元(原告洑美兰返还被告后赖赖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洑美兰求。本案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后赖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