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川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陕西秦川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宝鸡市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李香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秦川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姜潭路。法定代表人龙兴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更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鸡市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金属公司)诉被告陕西秦川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工具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光辉、何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原告为被告所属铸造分厂供应铜、铝、锌、镍、铝板等有色金属,自2009年以来被告拖欠货款情况严重,2009年4月份达到777076.10元,致使原告无法周转,经营艰难,双方合作基本停止。两年来原告去人、去电无数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经2011年7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3341.30元。该笔货款中,双方所签2011年1月22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6月9日三笔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三笔合同货款共计5780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5534.38元(353341.38元-57807元=295534.38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存款利率6.65%计算两年的利息(6.65%*2*295534.3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245534.38元。实际履行合同中,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滚动结算,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超标的诉讼,原告应承担超过部分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多年来,原告庆华金属公司为被告秦川工具集团公司所属铸造分厂供应铜、铝、锌、镍、铝板等有色金属,2011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3341.30元。该笔货款中,2011年1月22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6月9日三笔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三笔合同货款共计57807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介绍信、对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供货多年,双方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43341.38元。被告拖延不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自双方对账日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应以293341.38元为本金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自2011年10月21日起应以243341.38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川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3341.38元。二、被告陕西秦川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以293341.38元为本金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自2011年10月21日起以243341.38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10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