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24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一起到芜湖市“乾宫”唱歌,并请被害人张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等人陪其唱歌喝酒至6月2日凌晨,后刘某某又邀请张某某等人到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澳门豆捞”203包厢吃夜宵至凌晨3时30分许。刘某某驾车将张某某带至芜湖市“玫瑰大酒店”开房间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张拒绝。后借口送张某某回家强行将其带至三山区碧桂园翠堤春晓小区467幢2单元楼下,经劝说,张某某与其一起到603室刘某某的家中,后刘某某不顾张某某的反对、挣扎,将其抱至卧室床上,压住张的身体,脱去张的裤子和内裤,用胳膊夹住张的双腿,站于其双腿之间,强行对尚在妇女生理期的张某某实施了奸淫。张某某遂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1871533****)的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资料、谈话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没有违背被害人意愿。即使上诉人构成了强奸罪,也应当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强奸犯罪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自己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没有违背被害人意愿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节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也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莲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