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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扬与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徐小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扬;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徐小林;郭春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李扬。委托代理人:钟一淳。被告: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林。被告:徐小林。被告:郭春琴。原告李扬诉被告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徐小林、郭春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一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格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该借款由被告徐小林、郭春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格林公司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徐小林、郭春琴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格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1617000元(自2009年9月25日始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止,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格林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45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格林公司承担;四、被告徐小林、郭春琴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汇款凭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格林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徐小林、郭春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律师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451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格林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徐小林、郭春琴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电汇;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月息为3%计至付清日,期满甲方应该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借款徐小林、郭春琴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承担。200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格林公司300000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宜。同日,原告向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451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格林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90367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4510元,未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对该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徐小林、郭春琴对涉案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小林、郭春琴对涉案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扬3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190367元,合计4190367元(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扬律师代理费154510元;三、徐小林、郭春琴对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2元,减半收取22486元,由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06.50元,由浙江格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779.50元,徐小林、郭春琴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