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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仙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万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万选,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与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8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林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万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万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黄万选向仙游县龙华镇金溪村外笔石村民小组承包位于该村水口山的一片林木。同年11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黄万选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民工到该山场砍伐柠檬桉。案发后,经仙游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共采伐林木柠檬桉98珠,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8.719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黄万选从中非法所得250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黄万选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万选主动向本院退还非法所得2500元,交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黄万选所在的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新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万选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村愿意派专人村干部对其进行监管、帮教。以上事实,被告人黄万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林某1、陈某2、阮某、林某2、陈的洪、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仙游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书,伐根材积计算表,附图,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帮教证明,仙游县龙华镇金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万选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雇佣民工擅自砍伐其所承包的林木,采伐林木蓄积量18.719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万选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能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承担监管、帮教责任,具备了监管、帮教条件,故对被告人黄万选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万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万选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天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芳附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