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93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系陕西省电力公司阎良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阎良供电公司)城区供电所电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建军、王宝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阎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马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马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陕西省电力公司是国家电网公司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阎良供电公司是陕西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马某在阎良供电公司城区供电所担任专职电工,负责供电区域内低压客户计费表的抄表和收费工作、低压用电报装申请的传递工作及负责完成供电所下达的电费回收、线损、安全、抄表率等经济技术指标。2007年11月,被告人马某未经阎良供电公司允许,私自对设立在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新跃村凤西组周某家中的联通公司通讯基站供电并收取电费,至2010年3月,共私自收取电费21600元。2008年6月至9月,联通公司在人民小区和风凰小区建立基站,被告人马某未经阎良电力分公司允许,为联通公司设立在该两处的基站私自通电并收取电费,至2010年2月,共收取电费27705.6元。综上,被告人马某共计私自收取电费49305.6元,并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名下,据为己有。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向阎良供电公司补交了上述其收取的全部电费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被告人马某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陕西省电力公司关于工商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及情况说明、阎良供电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农电工个人信息资料及劳动合同等书证;还有证明马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的证人周某、贾某、孙某、卞某、程某、米某等人的证言某用电申请及供电合同等书证;再有证明马某将所贪污的公款据为己有的储蓄明细等书证;又有证明案件来源及侦查措施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交函、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汇款、存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款收据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国有公司中应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其担任专职电工管理区域用电的职务便利,私自供电,并收取电费49305.6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巳构成贪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其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补缴了所贪污的电费,属主动向单位投案,属自首行为,且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马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某在担任阎良供电公司城区供电所电工期间,未经阎良供电公司允许,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私自为设立在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新跃村、人民小区及风凰小区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阎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阎良公司)通讯基站供电,将收取电费49305.6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是正确、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马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又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虽为阎良供电公司专职电工,但其受国有阎良供电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其所辖区内的国有电力资产,利用担任专职电工的职务便利,私自供给中国联通阎良公司建立的三处基站电力,从中窃取电费合计人民币49305.6元,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0117号张利刚、孙某职务侵占案案卷材料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因中国联通西安分公司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案,举报该公司阎良分公司员工张利刚勾结社会人员孙某职务侵占犯罪,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向马某调查过程中,马某主动交代的;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公安机关通知马某到公安新城分局接受调查的原因,但证人周某在马某接受调查以前所作证言,未涉及到马某的犯罪行为;同马某一起接受公安新城分局询问的阎良供电公司城区供电所所长丌开元,亦证明公安新城分局向他和马某了解孙某案件情况;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为该案证人。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新城分局在向马某调查时,并不掌握马某贪污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马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釆纳。鉴于上诉人马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主动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行为,且在案发前能主动向所在单位退缴全部赃款,并能自愿认罪,说明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上诉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误,对上诉人马某量刑有重,依法应予改判。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1)阎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对马某的定罪部分即马某犯贪污罪。二、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1)阎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对马某的量刑部分即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