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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兆明与高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江兆明。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高子忠。原告江兆明诉被告高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兆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江兆明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高子忠向江兆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至今日高子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子忠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653.48元(从2011年10月15日暂算至2011年11月7日起诉之时,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此后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子忠承担。诉讼中,江兆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子忠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10元(从2011年10月16日暂算至2011年11月7日起诉之时,按5.85%的四倍计算,此后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原告江兆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子忠向原告江兆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子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江兆明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江兆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高子忠向江兆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高子忠向江兆明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6个月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愿以银行四倍的利息支付给对方并承担其他一切法律责任”。高子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因高子忠未归还借款,江兆明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兆明与被告高子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江兆明主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高子忠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子忠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江兆明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高子忠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江兆明诉请的认可。原告江兆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兆明借款10万元;二、被告高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兆明逾期利息1410元(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高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琳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