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春光与楼建法、蔡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光;楼建法;蔡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张春光,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丰东村居民组108号。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楼建法,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村3组7户。被告蔡国梅,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村3组7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光诉被告楼建法、蔡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华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楼建法、蔡国梅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利息为月息2%。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定《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同时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春雨园7幢3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萧字第**、房屋共有权证:杭房萧共字第00040461-1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楼建法支付了借款60万元,楼建法出具借到60万元款项的借条一份。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后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经过协商,同意延期至2011年6月底前返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一、楼建法、蔡国梅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春雨园7幢3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房权证萧字第××0040461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均辩称:一、本案楼建法是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与楼建法个人无关;二、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后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金,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三、双方在借款抵押中约定于2009年3月22日归还,因此原告在2011年7月诉至法院的行为,造成该担保已超过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因此该担保协议无效。原告张春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内含借款抵押协议书、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在杭州市湘湖公证处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以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春雨园7幢3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时协议还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3、2009年1月2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于2011年3月6日,经催讨后,两被告承诺在2011年6月底前归还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春雨园7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约定抵押期限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中机打部分无异议,但是对手写部分有异议,因为蔡国梅没有同意,所以该抵押存在重大缺陷;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楼建法收款是代表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的;对证据4、5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中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楼建法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利息为月息2%。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定《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同时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春雨园7幢3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房权证萧字第**、屋共有权证:杭房萧共字第00040461-1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楼建法支付了借款60万元,楼建法出具借到60万元款项的借条一份。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后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经过协商,同意延期至2011年6月底前返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楼建法、蔡国梅于199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楼建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与楼建法、蔡国梅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也有效。楼建法未按约返还借款,楼建法、蔡国梅也未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其主张的月利率2%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以月利率1.62%予以计算。该债务发生在楼建法、蔡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国梅对该债务也知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蔡国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两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人系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因该借款抵押协议书和借条均系个人出具,而原告所交付的借款也由其个人收取,故而,两被告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对其进行约定,故而应当依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予以继续计算。两被告提出抵押担保已超过2年时间,故而无效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建法、蔡国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春光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张春光对楼建法、蔡国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春雨园7幢3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房权证萧字第**)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张春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张春光负担700元,由楼建法、蔡国梅负担12700元。该款张春光已向本院预交,楼建法、蔡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春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