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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9-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傅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傅万军;李相运;王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黄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环湖路**。 负责人陈海涛。 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万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市人。 诉讼代理人谭厚会,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运,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清,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廖赞斌,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 以上两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杨培,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傅万军、李相运、王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9时08分许,被告李相运驾驶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后挂鄂B-×××××号货车)从小金口镇政府经青塘治安联防中队前村道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金龙大道华惠厂路口左转弯时,与从金龙大道四角楼往惠州区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车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李相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没有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没有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有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次要过错。”2010年1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相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0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共计184天,用去住院费175378元。原告还提供了三张共计937.22元的惠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010年1月10日开具)原件,《收据》上姓名栏载明的是“无名氏”。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号:9009321号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载明:1、脑挫裂伤颅内多发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颅骨顶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3、左侧第2-8肋骨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头皮裂伤,左侧嘴角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左额颞顶颅骨缺损;8、口腔多颗牙齿缺损。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以及陪护照顾;2、注意头部颅骨缺损处保护;3、住院期间留陪人;4、出院后继续带药治疗(脑康复,脑蛋白水解物片);5、若条件许可,返院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及牙齿缺失修补术;6、神经外科及口腔科等专科随诊。2010年7月6日,原告提供的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字第NO.0023624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因车祸导致的牙缺损为14颗。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0年8月4日,原告前往惠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智能和精神状态鉴定,惠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惠市二院精鉴所【2010】精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车祸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偏重)障碍状态。原告用去鉴定费2388.60元。2010年11月8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0】临鉴字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万军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傅万军左侧肢体偏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构成6级伤残;被鉴定人傅万军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或精神障碍状态,构成7级伤残;被鉴定人傅万军左侧第2-8肋骨骨折(共7根),构成10伤残;被鉴定人傅万军牙缺失(共15颗),构成10级伤残;3、被鉴定人傅万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4、被鉴定人傅万军颅骨修补术费用评估为18000元,义齿安装费用评估为17000元;更换周期约为7年。原告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了2010年11月27日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的《收据1》,《收据1》姓名栏载明的姓名为“傅万全”,医疗费共计711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为116.9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提供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证字第NO.0051377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修补颅脑的初期费用约为6万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31.72元、误工费21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40元、残疾护理费58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200元、出院后营养费91250元、残疾赔偿金25889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89.35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1617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车辆鉴定费280元、修补颅脑的治疗费100000元、修补牙齿的治疗费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677294.4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其中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另查,事故发生时,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及后挂鄂B-×××××号货车的驾驶员及车辆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李相运,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义清。被告李相运的驾驶证号:**,准驾车型为B型。被告李相运的公民身份证号码经核实为:。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鄂B-×××××号货车准驾驾驶证为A2。被告李相运驾驶车辆与准予驾驶的车型不符。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鄂B-×××××号货车在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均为王义清。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第九条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时,保险人不负赔偿和垫付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七项中均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赣F-×××××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为原告,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志高。原告提供了盛达摩托车销售统一《收据》一张,证明赣F-×××××正三轮摩托车是原告用3000元从惠州江北乌石大运摩托车行购买所得。2010年11月29日,惠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赣F-×××××正三轮摩托车车损价格为1617元,结论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惠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2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先予执行情况: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先予执行款10万元;被告王义清、李相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1837.22元。 又查,原告于2002年至2005年在惠州惠城区惠发粮油贸易商行从事搬运工人。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在惠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作保安员。原告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惠城区小金口农村信用社金石分社开有账户,账户内从2005年至2009年10日前均有流水账记录。原告户籍为农业居民,已婚,妻子为谭厚会。谭厚会于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1月在惠州盛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谭厚会育有两女儿,分别为:傅敏,1993年8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傅春宇,女,2008年2月13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母亲任中英,1948年1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2010年12月8日,惠州惠城区小金口街道乌石村红旗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谭厚会、任忠英、傅敏自2002年2月5日开始在惠州市江北红旗村××房居住。同时,《证明》还证实,原告的女儿傅春宇出生后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随原告与谭厚会在惠州江北红旗村182号房内居住。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药费、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证明、暂住证、收款收据、燃气购气登记卡、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二个方面:一、本案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的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的责任确定问题。 (一)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李相运的驾驶证为B2,准驾驶车辆为大型货车、C1、M,但驾驶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鄂B-×××××号货车应当持有A2牌照驾驶证,因此被告李相运的驾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李相运的无证驾驶行为未作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相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又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损失在内。对于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应不能违背《条例》的立法原理,因此,为平衡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垫付后可以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另行主张追偿。 (二)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辩称,被告李相运驾驶的车辆与准予驾驶的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故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只是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和与被保险人王义清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原告,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因此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另案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尽管被告李相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2010年1月10日无名氏的937.22元有瑕疵,但原告能够持有票据原件,且票据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故本院对上述937.22元依法认定为原告医疗费损失。另外,原告对2010年11月27日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进行了补正,证实确为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因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77143.1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票据2388.6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的性质,本院将在判项中作出处理。 (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对于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0】临鉴字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依据合法,评定结论公允,本院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侧肢体偏瘫,智力轻度缺损,原告的伤残足以导致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误工天数为300天。另外,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09年度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49元计算其误工费。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84天,故按法律规定及相关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 (四)关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当地护工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49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本院根据广湖司鉴所【2010】临鉴字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出院的后续护理费为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并乘以50%(部分护理依赖参照系数),计算年限根据原告目前的年龄,参照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最高限20年进行计算。 (五)关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费计算。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鉴定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属于合情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出院后的营养费,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而且已被其他赔偿项目补充,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6级、1个7级与1个10级,为多等级伤残,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为55%。另外,尽管原告为农业居民,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银行存款存取流水账佐证,本院视其为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按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 (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因原告、傅敏、傅春宇、任中英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惠州惠城区小金口街道乌石村红旗村民小组所辖区域居住,而惠州惠城区小金口街道乌石村红旗村在惠州惠城区所辖范围,城镇化水平较高,结合原告自身的事故发生前的供养能力,本院对傅敏、傅春宇、任中英的扶养费均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在诉请任中英的扶养费计算年限时只计算16年,本院按原告诉请计算任中英的扶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按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 (八)关于修补颅脑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疾病证明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九)关于财产损失16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原件可以证实,原告赣F-×××××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对该车享有支配利益,故原告对赣F-×××××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1617元有请求权。因原告庭审后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补正,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617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修补牙齿的费用,因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牙齿缺损的颗数为14颗,但广湖司鉴所【2010】临鉴字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牙齿缺损的颗数为15颗,本院予以纠正,故计算修补牙齿费用每7年应为15867元(17000元/15颗×14颗)。根据常理,原告更换牙齿应暂定至退休年龄止,即60周岁,原告事故发生时为40岁,每7年更换1次,至60周岁需更换3次。 (十一)关于车辆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共计37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在判项中作出处理。 (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多等级的严重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十三)关于交通费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住院时间长达184天,交通费损失必然发生,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鉴于有实际发生,酌定为2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不含鉴定费)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177143.12元(凭医疗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84天×50元/天);护理费271060.53元(2149元/30天×184天+2149元/月×12个月/年×20年×50%);误工费21490元[2149元/30天×300天];营养费9200元(184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321.70元(21574.7元/年×20年×55%);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81.90元(16857.51元/年×1年×55%÷2+16857.51元/年×16年×55%÷2+16857.51元/年×16年×55%÷2);财产损失1617元;牙齿修补费47601元(15867元/次×3次);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979615.25元,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241617元,扣减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已垫付的10万元先予执行款,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垫付141617元;不足部分737998.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相运向原告承担516598.78元(737998.25元×70%),扣减被告李相运已支付的31837.22元,被告李相运还应向原告赔偿484761.56元;被告王义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险黄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484761.56元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傅万军垫付赔偿款141617元。二、被告李相运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傅万军赔偿各类损失共计484761.56元;被告王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傅万军承担先行赔付484761.56元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8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6168.60元,共计15574.60元,由被告李相运与王义清共同承担8861.02元,原告傅万军承担6713.5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相运属于无证驾驶行为是确凿无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对商业险的先行赔付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没有规定无证驾驶行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原审判决中的物损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1、任中英老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并无举证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也缺少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对有数个被抚养人的,应当合并计算为1人。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位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肇事司机超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二是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致人损害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是肇事司机超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肇事司机李相运超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该规定,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负有先行垫付的义务,但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一规定是基于强制性保险的本质是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要求车主购买保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可靠赔偿的立法精神,受害人应予优先保护,尤其在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行为的情况下,其他交通人员将面临更大的风险,而这种风险不能转移给受害者,这一立法精神应同样适用于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损失,包括本案残疾赔偿金等,当然,保险公司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向致害人追偿。故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应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失。 二是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致人损害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但是保险公司也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双方的合同约定具有相对性,但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应否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这类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该条款的效力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另案处理,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傅万军是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提供了购车票据原件佐证,故傅万军是合格的索赔主体,且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佐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无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也无理,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386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 判 长  周伟东 审 判 员  邹 戈 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