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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金亦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亦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杭州金亦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路**。法定代表人丁光耀,总经理。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法定代表人单天生。原告杭州金亦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亦源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金亦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4月28日二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天沟,价款为49134.70元,原告按约定于同年5月7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同年5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给予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面额为50000元的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份,原告兑付时,因被告银行帐户被冻结而未能兑现。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7681.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07.25元。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金亦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不锈钢天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售清单2份、号码为12073284、11196725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转帐支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额为50000元的转帐支票以支付价款,但原告未能兑现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不锈钢买卖关系。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不锈钢天沟,计价款36000元。同年4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不锈钢天沟,计价款13134.70元。原告于2011年5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规格的不锈钢天沟,计价款49234.7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向原告开具面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的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份,但原告未能兑付该支票。在审理中,原告自认在以前的交易中,被告尚有1553.45元款项留存在原告处。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7681.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07.25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7681.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亦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价款4768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金亦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