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三、丁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三,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三,别名张三,绰号“三皮”,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丁某,别名丁山,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三、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三、丁某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9日15时许,王某龚(已判刑)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破山南路某弄某号岑某电脑绣花厂讨要其女朋友李某香的工资时,因故与该厂员工邵某、潘某1、潘某2等人发生争执。随后,王某龚纠集王某根(已判刑),并通过王某根纠集被告人张某三、丁某等人,持刀、棍至该厂内,对邵某、潘某1、潘某2砍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潘某1外伤致额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右前臂背侧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左手第2、3、4、5指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右尺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邵某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右肩胛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三、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1、王某、贾某2、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1、邵某、潘某2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潘某1、邵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龚、王某根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慈溪市公安局的慈公鉴(伤)字(2009)131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文证检验意见书、慈公鉴(伤)字(2009)132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甬公慈勘(2009)1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三、丁某的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三、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三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