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平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薛某、余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薛某、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薛某,余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薛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薛某、余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林岳于2011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余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石某某以连带保证方式予以担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的,由此向法院起诉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薛某、余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律师费50000元;2、被告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薛某、石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4、汇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通过郑裕界汇款给被告薛某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薛某与余某某结婚事实。6、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份,证明被告薛某、石某某的财产情况。被告薛某、余某某、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薛某、余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被告薛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9月1日前一并归还。被告石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被告还约定如被告薛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由此向法院起诉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薛某和被告石某某承担。现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为被告薛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提供保证,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薛某与被告余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薛某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郑某某知道被告薛某与余某某之间有关夫妻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应认定为被告薛某与余某某的共同债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某与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石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因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余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12080元,由郑某某负担350元,薛某、余某某、石某某负担1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林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