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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余凤先、丁惠安等与宋丙瑞、魏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凤先;丁惠安;丁双俊;丁思方;丁国珍;宋丙瑞;魏建辉;郑州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635号 原告余凤先,女,191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河98X。系受害人江菊兰母亲。 原告丁惠安,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利012。系受害人江菊兰之夫。 原告丁双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桥675。系受害人江菊兰之子。 原告丁思方,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1770。系受害人江菊兰之子。 原告丁国珍,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砦984。系受害人江菊兰之女。原告丁杏珍,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山3925。系受害人江菊兰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宋丙瑞,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庄村82号。 被告魏建辉,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事处毛庄村。 被告郑州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荥阳市新310国道汽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刑文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腾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余凤先、丁惠安、丁双俊、丁思方、丁国珍、丁杏珍诉被告宋丙瑞、魏建辉、郑州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先、丁惠安、丁双俊、丁思方、丁国珍、丁杏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丙瑞、魏建辉、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18时左右,豫A×××××豫豫A×××××/豫AB153号车行驶至107国道1146M+900M处时,将步行的受害人江菊兰撞倒,导致受害人江菊兰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丙瑞及受害人江菊兰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豫A×××××豫AD78豫A×××××和豫AB153号挂车均在被告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郑豫A×××××豫豫A×××××/豫AB153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六原告赔偿因受害人江菊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六原告损失共计307658.75元。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受害人江菊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江菊兰与被告宋丙瑞均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受害人江菊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受害人江菊兰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受害人江菊兰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四、六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孝昌县陡山乡江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余凤先系受害人江菊兰的母亲、受受害人江菊兰生前扶养的事实; 证据六、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五四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丁惠安、丁双俊、丁思方、丁国珍、丁杏珍与受害人江菊兰的亲属关系; 证据七、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宋丙瑞的驾驶资格及豫A×××××豫豫A×××××/豫AB153号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八、保险单豫A×××××豫AD78豫A×××××和豫AB153号挂车均在被告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方因处理涉案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但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原告方分担,依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财保郑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丙瑞、魏建辉、远通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认定某人身份关系的法定证明机关,是否有其他扶养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该证明不具证明效力;对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不能证明交通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及证据六,因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对本区居民的家庭情况及扶养关系应当了解,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九,原告方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有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方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处理事故人数、往来地点、 次数,对其不实部分予以核减,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8时50分左右,豫A×××××豫豫A×××××/豫AB153号东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7国道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方向往湖北省孝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1146M+900M处时,将由道路东侧往道路西侧横过公路的受害人江菊兰撞到,造成受害人江菊兰现场死亡(殆年62岁)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丙瑞和受害人江菊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因索赔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豫A×××××豫豫A×××××/豫AB153号东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宋丙瑞系被告魏建辉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远通豫A×××××豫豫A×××××/豫AB153车在被告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2豫A×××××豫豫A×××××/豫AB153车的主挂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豫A×××××豫AD7859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豫A×××××豫AB153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受害人江菊兰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余凤先由受害人江菊兰生前实际扶养。原告丁惠安系受害人江菊兰之夫,原告丁双俊、丁思方、丁国珍、丁杏珍系受害人江菊兰的子女。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因受害人江菊兰与被告宋丙瑞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六原告因受害人江菊兰在事故中死亡的损失,被告财豫A×××××当豫A×××××59/豫AB153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宋丙瑞负5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丙瑞系被告魏建辉雇请的司机,被告宋丙瑞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被告豫A×××××由豫A×××××59/豫AB153车均在被告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魏建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六原告。因被告远通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因受害人江菊兰的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六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8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及经济能力,酌定为30000元;六原告因受害人江菊兰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99271.5元(16058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91元/年×5年÷2);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3、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2);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443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凤先、丁惠安、丁双俊、丁思方、丁国珍、丁杏珍损失3443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282158.75元[220000元+(344317.5元-220000元)×50%]; 二、驳回原告余凤先、丁惠安、丁双俊、丁思方、丁国珍、丁杏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魏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