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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江大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浙江大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菊丽。委托代理人:聂昭洪。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原告浙江大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昭洪、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员牟磊森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小型越野车在本市上仓桥路,由西向东方向直行,被告杭州公交集团第二分公司司机张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本市中河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路口处时,被告公交车左后件撞上原告车辆右前角,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由于原告方向是绿灯,先于被告方向绿灯,被告未按照规定让行,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在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第0200345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双方车辆均有交强险,其中原告车辆的承保单位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DH201033020201003682,投保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被告车辆的承保单位是浙商财险公司,保险单号为19933010330201100758。2011年8月26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进行了拍照,并于同年9月1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确定此次事故定损的修理费为16800元。同年9月2日,原告受损车辆在台州市市级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一汽轿车台州特约服务站进行修复,共计花费修理费用1764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16800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事实;3、受损车辆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状况;4、定损协议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受损集体部位和修理费数额;5、修理费结算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修理费用。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答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不分项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认定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公交集团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在被告处为其车牌为浙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提起的车辆维修费用17643元,原告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定损为16800元,予以认可,后原告又去车辆维修,无法查实这次维修是否为事故中造成的车损,所以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3、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原则,被告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在交强险内分项判决。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员牟磊森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小型越野车在本市上仓桥路,由西向东方向直行,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司机张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本市中河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路口处时,被告车辆左后件撞上原告车辆右前角,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张程负全责,原告驾驶员牟磊森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核定车辆修理费为168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将受损车辆交与台州市市级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一汽轿车台州特约服务站进行修复,并支出修理费17643元。另查明,浙A×××**公交车于2011年1月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的驾驶员张程因驾驶致原告车辆损坏,而张程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浙A×××**公交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大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168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浙江大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