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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小军与袁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军,袁锋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蔡小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五村。委托代理人:冯治宇。被告:袁锋忠,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红旗村。原告蔡小军为与被告袁锋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军诉称:2011年4月16日,张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逾期按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袁锋忠则为借款提供担保。张涛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袁锋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袁锋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为2011年7月16日。被告袁锋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蔡小军向本院提供:1、2011年4月16日由借款人张涛出具、并由担保人即被告袁锋忠签字的借据1份,证明张涛于该日向原告蔡小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逾期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袁锋忠对该债务提供担保。2、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蔡小军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袁锋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张涛向原告蔡小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即至2011年7月15日止,逾期按日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袁锋忠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张涛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袁锋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蔡小军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小军与张涛、被告袁锋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袁锋忠提供担保,而张涛和袁锋忠至今均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袁锋忠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袁锋忠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在当事人约定基础上自行调整),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锋忠应偿付原告蔡小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以及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锋忠应偿付原告蔡小军所花律师代理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袁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