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9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胜昌与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昌,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934号原告黄胜昌,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春媛,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被告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中圳路10号。法定代表人麦宝莹。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5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224.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是主动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无依据,当时因为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动离职;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劳仲案非终字[2011]137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页。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6月份到2011年5月份的平均工资为5317.8元。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工资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情况。6、离职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而非被告解雇原告。7、通知、录像光盘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8、劳动合同文本1份。用于证明2011年7月13日已经准备好合同文本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没有解雇原告的意思。9、支出单、工资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6月、7月的工资共6570元。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10年7月份收取的27513元并不是月工资,而是月工资加上原告2009年度的年终提成奖金。原告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动辞职;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该证据也显示是被告解雇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该合同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且该合同的条款是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原、被告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合同约定的工资远远低于原告原来收取的实际工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7月份没有足月工作,故7月工资不应计算在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3印证了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虽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未反映被告是否已将通知内容知会原告,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5月27日到2011年7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5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即离开被告处。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经开庭审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1]1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胜昌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起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2009年5月27日起,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辩称是原告主动辞职,则被告对于其提出的上述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6,反映了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无法反映原告离职是被告解雇还是原告主动辞职。而对于证据7,结合双方自始至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使被告以有效方式将证据6通知的内容知会了原告,但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如何,过错在于哪一方,被告未能以其他举证证明。更重要的是,证据7明确反映如果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则被告将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即无论原告是拒不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与被告磋商,还是双方对于书面劳动合同的条款未能达成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即行使上述解除权。另外,从证据8来看,被告准备同原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月薪为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原来的工资水平差距巨大,原告完全有理由不接受上述合同条款。因此,本院推定是被告通过设置某些原告不一定接受的条件,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由于双方自2009年5月份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按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标准,支付二倍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8月到2011年7月的工资总数额为35921元,月平均数为2993.41元。但被告承认在2010年度发放了原告2009年度的提成资金,该资金与当月工资之和为27513元。也就说,原告应当在2011年7月份收取2010年度的提成奖金。但双方的举证均未显示被告已经支付该款项。如果按照2009年的年度提成奖金标准,加上上述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在过去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36.7元。由于双方举证未反映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得提成奖金,其在仲裁阶段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主张权利,与上述实收月平均工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500元(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3.5个月,再双倍)。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黄胜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二、驳回原告黄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佛山市燊城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