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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卢佳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佳;陈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卢佳。被告:陈坚。原告卢佳为与被告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佳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于10天后,即2010年10月8日之前归还,并立合同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追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7000元,承诺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于2010年10月8日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的实务中,借条同时承担着证明借款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在被告未递交相反证据下,原告依据借条起诉,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0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卢佳借款57000元。二、被告陈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卢佳借期内利息3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57000元,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10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为7954元,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陈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