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和朱某某借款151400元,其中原告71400元、朱某某8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和朱某某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l514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4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其与原告、朱某某曾某某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2011年8月4日,其因经济紧张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便请求原告和朱某某先替其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其再分五年将贷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和朱某某;原告和朱某某虽然同意归还,但让其先写下借条,其不同意,原告和朱某某便威胁他,无奈之下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和朱某某。综上,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尚未发生,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7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9日开始计付。被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尚未发生,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1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证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以及朱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一起到义乌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小额联保贷款,该笔业务由信贷员周某某经手。2011年8月4日,周某某召集被上诉人、朱某某和上诉人共同商量归还贷款事宜。因上诉人经济紧张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便请求被上诉人和朱某某先替上诉人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31410.7元,然后上诉人分五年将贷款本息还给被上诉人和朱某某,由上诉人再另补偿给被上诉人和朱某某利息2万元,当时是由信贷员周某某列表计算上诉人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被上诉人和朱某某虽然同意替上诉人归还贷款本息,但要求上诉人先向其出具借条(贷款本息计131410.7元和补偿费20000元共计151410.7元)来担保他们的替还贷款行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和朱某某还没有实际替还贷款而拒绝书写,周某某即说“你不会写字我写好你来抄,不然我就到法院起诉你”,无奈之下上诉人就照着周某某写好的借条抄了一份,出具给了被上诉人和朱某某。令上诉人没想到的是,被上诉人和朱某某居某以该张《借条》为据起诉,还虚构了上诉人借了他们现金的事实。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和朱某某的现金,为此,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信贷员周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草稿和还款计划表格,并且已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传唤证人出庭申请书》,虽然周某某未出庭作证,但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经被上诉人承认,承认系他们写好《借条》草稿让上诉人照着抄写的,可见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未审查和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承认的《借条》草稿和还款计划表格,只片面的采纳由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凭此认定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借条确实是事先写好让上诉人抄写,因上诉人说自己不会写字。联保协议书上,其与上诉人是存在联保关系,而朱某某与上诉人是没有联保关系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其与上诉人及朱某某之间的联保关系;朱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某某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结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签联保协议书时其与朱某某、陈某某并不认识,其认为该协议书是与陈某某、朱某某一起签的。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涉案的借条系由王某某出具的事实均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条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王某某虽否认了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借条应予确认。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权利时王某某即应及时支付却未予支付,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其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判判令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归还借款71400元并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提出王某某系因经济紧张无法按时归还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小额联保的贷款,从而请求被上诉人和朱某某先替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31410.7元,再另补偿给被上诉人和朱某某利息2万元的情况下出具涉案的借条,其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和朱某某的现金等理由,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