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迎春因返还财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迎春,张其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廷。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迎春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其廷系涉县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与被告张迎春是继父子关系。1998年12月2日原告夫妇购买水司公寓房屋一套,原告妻子刘锡梅于2009年3月3日去世。原告因患高血压、脑梗塞、慢性胃炎、前列腺炎等病,无法独立生活,原由养女张凤春接到家中赡养,2010年2月2日起,被告张迎春将原告张其廷接到自己家中赡养。原告张其廷为解决晚年赡养问题,2010年3月13日委托张某甲代笔立遗嘱一份,由见证人张某甲乙、张某甲丙、张某甲丁、江某甲、江某乙,主要内容为:房产一处及其他财产由张迎春继承,存款7万元归张迎春所有,生活支出由张迎春负担,张凤春垫付的购房款8000余元,由张迎春负责偿还,工资卡及所有证件手续由张迎春保管。后因发生家庭矛盾,2010年4月1日,原告张其廷同儿子张迎春、女儿张凤春、家族张某甲丁在电力局、自来水公司领导的参与下,由张某甲代笔,作出一份补充遗嘱,主要内容为:依靠儿子张迎春赡养,好坏与女儿无关,除原遗嘱中给张凤春8000元外,再给张凤春20000元(张凤春买房时借张迎春30000元,当场张迎春将借据撕毁表示用该借款30000元抵偿两次遗嘱中28000余元,即付清兑现),并说明在更乐保风处签字盖章的手续无效。2010年4月10日,在中证人张某甲丁、张某甲的见证下,张凤某原告的工资卡(2010年4月6日卡内有工资1502.33元,2010年4月份起月退休工资1260元,2010年5月起每月工资为1385元)、存款折(内有存款64843.17元)、房产证、退休证、户口本交于被告张迎春保管。原告张其廷到被告张迎春家中生活,水司公寓住房由张迎春占有。2011年3月5日,被告女儿将原告张其廷送至张凤春家中,后张凤春因患腿疾外出就医,将原告送至江凡庆家,江凡庆又将原告送至河南店中心敬老院,2011年4月6日,江凡庆女儿将原告从河南店中心敬老院接回后,送至涉县人民法院,交与原告女婿,后原告张其廷由张凤春赡养照顾至今。2011年5月30日原告因病需住院,但医保卡在被告处,故到县医保中心挂失,6月14日取回新卡。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5日被告张迎春对原告张其廷赡养照顾期间,被告为照顾原告生活支出24296.09元,其中雇佣保姆及生活费用13635元,维修张其廷住房费用2215元,维修太阳能、家电支出665元,支付张其廷医疗费7781.09元。原审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所立遗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的附义务的遗嘱,该遗嘱虽成立但尚未生效,原告向被告移交的财物属代为保管性质,原告现因家庭矛盾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请求返还保管财物,应予支持。因原告尚有存款和工资收入,被告主张因赡养原告的费用支出优先从其存款中支付,予以采信。原告日常购药部分,老百姓大药房的普通药费收据(1612元)和建新街药房的药品销货单(495元),注明所购的药品名称,与原告病情关联,数额符合实际,应予认定;被告2011年3月9日付给江凡庆1000元用于原告张其廷生活,此后原告住进了河南店中心敬老院,据涉县河南店中心敬老院收据,两份证据重复,认定敬老院出具的收据5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在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为赡养原告支付的保姆工资和原告生活费用的证据十二份应予认定,合计金额为13135元。住院费3576.09元和医疗费98元,家庭设施设备维修费288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涉县中医院血库证明原告输血三次支出20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索堡药房四张销货单合计金额26755元,数额较大,又未注明购买的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原告病情相关或用于原告的疾病治疗,不予认定。张旺波证明被告支付2009年2月12日至3月20日张其廷住院期间生活费800元及秦海英证明被告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4月3日原告生活费用400元,是在交付保管财物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遗嘱中原告已作出的对存款处分决定,即偿还张凤春垫购房款8000元,赠与张凤春20000元,被告已从存款中代为支付履行,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水司公寓房屋及房产证,因该房产系原告张其廷和被告生母刘锡梅共同购买,并在该房居住生活,在刘锡梅去世后,继承人之间尚未分割遗产,且原告所占份额较多,张其廷仍有权请求返还,被告辩称其母已故,已发生继承关系,房产有其份额,不应返还房产及房产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其廷要求返还的工资卡、户口本、身份证、医保卡、退休证,除原告方诉讼期间因住院需要挂失医保卡并补领新卡外,其余被告同意返还,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其廷存款12547.08元和退休工资15120元(截止到2011年4月止);二、被告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其廷位于涉县水司公寓三单元一楼西门住房一套;三、被告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其廷工资卡、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退休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核算数据与事实不符且内部逻辑混乱,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否定上诉人费用支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相符。2、原审法院核算数据错误,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管财产金额为51963.17元,共为其生活花费金额为55489.32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超支金额为3526.15元。三、上诉人对涉县水司公寓三单元一楼西门住房拥有法定的财产份额,在未对此房产进行分割前,上诉人不应归还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张其廷服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核算数据和认定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核算数据与事实不符且内部逻辑混乱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管财产金额为51963.17元,共为其生活花费金额为55489.32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超支金额为3526.1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涉县水司公寓三单元一楼西门住房是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即被上诉人与其配偶(刘锡梅)的共同财产,刘锡梅去世后,在该房产未依法分割前,应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凤春的共同财产,由于被上诉人在该房产中所占财产份额较大,为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产及房产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涉县水司公寓三单元一楼西门住房拥有法定的财产份额,在未对此房产进行分割前,上诉人不应归还被上诉人的房产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80元,由上诉人张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