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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陆建文、汤月娥与绍兴县都市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文,汤月娥,绍兴县都市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陆建文。原告:汤月娥。委托代理人:唐传荣、高峰。被告:绍兴县都市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建军。原告陆建文、汤月娥诉被告春天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荣、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天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建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文、汤月娥起诉称:二原告合伙向被告租赁都市春天淘宝城A070至A072商铺三间,该商铺每年一租,租期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租金6.6万元。即对商铺进行装修后经营化妆品业务。至2011年3月11日,淘宝城的入口和原告经营的商铺胭脂蔻被无故锁住无法经营。2011年3月14日商铺的产权人浙江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要求淘宝城商户腾退出场地,次日被告发《告知函》给原告,要求按房地产公司二天内清场,撤离商铺。在原告无法撤离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2011年3月19日擅自拆掉原告的商铺及商品,此事经多家媒体报道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公安机关作了备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人民币40万元整,该赔偿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为20万元在2011年3月31日支付,第二次20万元在2011年4月28日前支付。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支付了赔偿款18万元后,其余22万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2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的利息74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经营合同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三份,由被告将都市春天淘宝城A070至A072商铺三间出租给原告的事实;2、收据三份、保证金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租金6.6万元、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租赁上述商铺开设化妆品经营的事实;4、公告一份,证明浙江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公告通知要求淘宝城商户清场的事实;5、告知函一份,证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春天百货公司催告原告,要求原告在二天内清场、撤离商品的事实;6、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就诉争的三间商铺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万元,分二期付清,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其余20万元于2011年4月28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8万元,尚欠原告22万元的事实。被告春天百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为经营化妆品之需,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都市春天淘宝城A070至A072商铺三间,租期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年租金人民币22000元/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6.6万元及保证金1.5万元。之后,原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化妆品。2011年3月14日,浙江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公告通知,要求淘宝城商户二天内无条件清场,以使公司进行装修。同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函后及时做好清场工作,撤离商品。2011年3月19日,被告拆掉了原告店铺,致原告造成损失。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因拆掉原告商铺,致原告受损,愿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分二期付清,2011年3月31日支付20万元,其余20万元于2011年4月28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支付原告18万元,其余赔偿款22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然被告春天百货公司在原告租赁期限届满前擅自将原告财产进行处置,显属违约行为,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赔偿款22万元并偿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以不超过其主张7450元限),合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都市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建文、汤月娥220,000元,并偿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支付本金2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其主张7450元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绍兴县都市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