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雪明与俞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明,俞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陈雪明。被告:俞智明。原告陈雪明诉被告俞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家里有急用和做生意为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智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雪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智明归还原告陈雪明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俞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