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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与何林、朱师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何林;朱师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刚成、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锣坪村7社,现住兰溪市诸葛镇前宅村。被告朱师金,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官余村10组,现住金华市双溪西路****。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何林、朱师金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何林、朱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何林醉酒后驾驶被告朱师金所有的投保于原告处的车辆号为浙G×××**号轿车沿宾虹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宾虹路江滨小区地段追尾撞上张镇同方向行驶的浙G×××**号轿车,造成张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一认字(2008)第093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准驾不符(持D证驾驶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镇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09年5月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婺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镇84166.82元。该案经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浙金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9月24日,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何林系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原告作为保险人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朱师金系浙G×××**号车辆的车主,应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何林、朱师金支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4166.8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公交直一认字(2008)第093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林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2009)金婺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金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浙G×××**号肇事车辆投保于原告处,法院据此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4166.82元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致害人追偿。4、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垫付84166.82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何林辩称,事故发生后,张镇第一天去医院他不知道,但第二天他就去医院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2008年12月份,通过交警中队的调解,他与张镇达成协议,并于2008年12月20日又将赔偿款4万元交给张镇,因而他的赔偿义务已完成。之后他与车主朱师金没有委托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法院开庭也没有通知他们;另外,法院的判决书中写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为了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何林提供了如下证据:张镇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林与张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赔偿款交付给张镇,不需要原告垫付了。被告朱师金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队扣了很长时间,何林将钱赔完后,事情也就解决了,交警队也将车还给我了。原告明知何林是醉酒驾驶,为什么还要赔钱给张镇,且在赔付前也没有通知他。另外,婺城法院开庭也没有通知他们。被告朱师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朱师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但认为他们有能力赔偿,且已进行赔偿,不需要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对被告何林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朱师金对被告何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林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7时许14分许,被告何林醉酒后且准驾不符(持D证驾驶轿车),驾驶浙G×××**号轿车沿宾虹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宾虹路江滨小区地段追尾撞上张镇同方向行驶的浙G×××**号轿车,造成张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镇经住院治疗70天,共花费医疗费11299.25元。2009年3月25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30日。浙G×××**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朱师金,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浙G×××**号轿车系被告何林向被告朱师金所借。2009年2月23日,张镇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何林、朱师金赔偿各项损失145051.35元;原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009年5月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张镇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299.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66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3818.82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132.07元;二、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张镇84166.82元;三、由被告何林赔偿张镇5965.25元,被告朱师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提出上诉,2009年8月2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24日,原告将赔偿款84166.82元汇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帐户中。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何林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G×××**号轿车,与张镇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镇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向张镇垫付赔偿款84166.82元后,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何林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林偿还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款84166.82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事发时,浙G88119号轿车系被告何林向该车的车主即被告朱师金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师金偿还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款并与被告何林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何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林已与张镇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交付给张镇的事实,故被告何林、朱师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款人民币84166.8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