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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u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覃某。原告顾某为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某起诉称:199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在平湖钟埭与被告相识后建立婚约,1997年1月1日,双方按平湖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之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2000年5月4日,原告在平湖白马堰捡到一女婴,取名顾佳薇。××××年××月××日,原、被告到平湖市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3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5月14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直到现在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离家出走后顾佳薇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顾佳薇随原告生活。被告覃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生育情况声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领养女儿顾佳薇。三、平湖市钟埭街道定云村民委员会、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举行婚礼,2000年5月4日捡到一女婴。四、平湖市钟埭街道定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覃某于2008年5月14日离开定云村,至今未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马坪乡龙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覃某在2007年后至今未回过龙岩村,无其音信。本院对顾佳薇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顾佳薇愿随原告顾某生活。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顾佳薇作的调查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在平湖钟埭与被告相识,1997年1月1日,双方按平湖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之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2000年5月4日,原告在平湖白马堰捡到一女婴,取名顾佳薇,并一直照顾、抚养顾佳薇至今。××××年××月××日,原、被告到平湖市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3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5月14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被告也未回其户籍地即广西象州县马坪乡龙岩村,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期间,顾佳薇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从认识到共同生活,所经历的时间虽较长,但登记结婚至分居生活的时间才二个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顾佳薇的抚养问题,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顾佳薇从小就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现顾佳薇尚未成年,且原告愿意抚养顾佳薇并承担其抚养费,故顾佳薇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顾佳薇随原告顾某生活,由原告顾某承担其抚养费,直至顾佳薇可以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