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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缪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丁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丁某某、陈某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事实存在。被告丁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宜由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百度“”